河北浩枫能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浩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2445号
原告:河北浩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世纪城三期1-2#办公楼14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7RTLB3M。
法定代表人:宋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萱,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高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401943130D。
法定代表人:苏国安,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申杭鑫,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
法定代表人:高永革,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生,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河北浩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浩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吴品萱、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申杭鑫、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浩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向原告缴纳2018年度师院家属楼共62户取暖费120399.30元,并支付因拖欠取暖费而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2、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1日,河北浩枫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签订《承德市第八中学供热合同书》,承担了双桥区辖区内承德市第八中学“煤改气”供暖改造工程,并同时承担了本年度八中供热管网内所有用户的供暖服务。经双桥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算,该区域内的暖费运营成本为54元/平米。同时要求供热公司按照此价格标准向所有用户收取暖费。第三人按照此标准已全额缴纳费用。但位于八中院内的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家属楼截止目前仍未缴清。原告通过多次的汇报、沟通、请示,了解到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家属楼产权和管理权仍在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并向师范学院多次发函催缴差额暖费无果。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家属楼共68户居民,2018-2019年采暖季,师院家属楼共取暖62户,采暖面积4013.31平方米。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师院家属楼居民用户按照24元/平米已缴纳,30元/平米的差额共120399.30元,根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双政函20193号》文件要求由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承担。现如今,取暖期已结束,原告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诉求差额暖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1日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承德市第八中学供用热合同书》,证明八中范围的取暖改造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是政府项目;2、《承德师专、承德八中关于师专东校区家属楼管理协议》;3、《关于承德民族师专东校区转让的协议》;4、双桥区人民政府工作专报《关于第八中学院内两栋师专家属楼供暖问题情况的回报》;5、《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家属楼取暖问题的函》;6、供暖面积清单。
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辩称,1、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案首先应查清供热人和用热人。本案所涉及的62户供暖,是原告和业主之间形成的,如果出现欠付取暖费问题,原告应直接向用热人主张权利;2、本案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缴纳取暖费的义务。区政府的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区政府不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合同的平等自愿和自由原则;3、原告无法证实实际供热面积,以及收取差价的政策依据。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述称:我单位是遵照政府安排做的煤改气改造。2006年11月政府划拨将被告的东校区给我单位。但是家属楼的产权还属于被告。当时有协议约定的是被告把家属楼的取暖费收齐后交给我方。我们自己给烧煤取暖,从2006年冬一直到2017年。2018年冬天原告开始供热。煤改气改造时原告和政府签订合同,我方不同意承担给付取暖费的责任。
第三人承德市第八中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9日,本案被告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原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双桥区政府签订《关于承德民族师专东校区转让的协议》,约定按照2006年1月6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承德师专东校区土地及建筑(家属楼除外)转让给承德市第八中学。承德师专将东校区土地及建筑在2006年10月31日前交给双桥区人民政府。
2006年11月18日,被告(当时名称为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第三人签定《承德师专、承德八中关于师专东校区家属楼管理协议》,对于水电暖等方面的费用做了约定。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承德市第八中学供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供热服务,缴费面积23870平方米,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翌年3月15日24时止。每年支付取暖费金额为1288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家属楼的供暖费差额部分,没有双方认可的就此事实达成一致的证据。原告依据双桥区政府文件主张被告支付此款,但政府文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依据,且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供暖面积及收取差额取暖费的依据及标准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因第三人受让的土地及房屋不包含师范学院家属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德市第八中学供热合同书》所涉缴纳取暖费的面积包含上述师范学院家属楼。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