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4031号
原告:郑州永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66号楼2单元4层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经理。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248号1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管博爱。
原告郑州永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永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永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风速仪、风向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风速仪、风向标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发货期限,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0500元,合同约定发货时间逾期后,被告拒绝联系且不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Metone风速仪和Metone风向标各2个,合同总价款10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3天;2.如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延迟交货的,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供方再未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扣除总货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发货,引起双方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发货。现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0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尚任
书 记 员 扈静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