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81民初1740号 原告:***,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执行,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培仁大道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卷帘门工程款114638元;2.判令二被告以11463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2021年7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止为5401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卷帘人工、材料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白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那甘屯马村的广***百色市四塘镇百东市场项目的制作和安装卷帘门工程,约定每平方70元,以双方最后实际核算的总平方数乘以70元计算总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曾有才是其亲哥哥,由曾有才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原告的施工进度和对接都与***确认即可。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安装,2020年7月份完工后交付,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8日,质保期一年后,经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卷帘门总面积为2209.1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元计算,总额未154638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114638元没有支付。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广***百色市四塘镇百东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到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承揽卷帘门人工、材料施工协议》签订主体是***和***,并非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该协议手部虽然记载发揽方系广***百色市四塘镇百东市场项目,但协议尾部落款甲方处是***个人签名,没有市场项目印章,也没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定做人,亦未授权***向***定做卷帘门,案涉承揽协议系***的个人行为,对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拖欠的承揽报酬应由***个人承担,工程结算单亦是***自行委托***结算,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亦无公司印章确认,已付4万元亦系***个人支付,***诉请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涉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卷帘门的定做人,原告诉请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卷帘门人工、材料施工协议》,约定位于××镇××屯××村××楼项目的卷帘门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工作造价为镀锌铁皮成品实际面积乘以70元/㎡(该单价未包含税金),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要求在48小时之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承担一切费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了卷帘门,所有业务于2020年7-8月份完工,经过一年质保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原告***安装总工程量为2209.125平方,单价为70元,总金额为154638.75元,扣除已支付4万元,尚欠114638元,原告***及被告***的哥哥***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卷帘门人工、材料施工协议》的约定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为被告***完成了位于××镇××屯××村××楼项目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已接受劳动成果并由其哥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有工程结算单为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14638元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以114638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卷帘门业务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承揽人只能向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46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4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玲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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