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西长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6771号 原告: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XX,实际办公地址: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西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土木公司)、桂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XX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土木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434243.14元及违约金35898.04元。违约金计算具体如下:以工程款43424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违约金为35898.04元。2、判令被告XX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土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土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土木公司原名为“广西XX基础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更名为“广西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投资公司系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XX土木公司系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2020年5月原告就对该工程项目的防水分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土木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的建筑装饰分部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750176.76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且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分别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9月6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579243.14元,但至今,被告XX土木公司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4243.1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付工程欠款利息,具体如下:以工程款43424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违约金为35898.04元。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XX土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XX土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土木公司辩称,1、XX土木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434243.14元及违约金35898.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针对本金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可以得知结算总价为579243.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8.3条工程款支付达总价款达97%不再支付工程款,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XX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前被告土投支付的工程款为案涉项目结算总价的91%,那么依据合同8.3条的支付条款,XX土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的总和应作相应的核减即579243.14元乘以91%得出527111.25元。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XX土木公司先前已经支付原告方145000元,而在今年2月7日依照原告XX土木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委托付款函,XX土木公司已代付劳务人员工资的方式实际向原告支付金额91000元,那么XX土木公司目前需要支付的本金应当为527111.25元减去145000元再减去91000元为291111.25元。2、针对违约金部分,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该表述不正确。针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8.8.3条其中规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此条并非没有约定利率而是约定利率为0,故当事人以《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LPR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收取利息。针对原告请求事项的第三点保全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发票。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XX投资公司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工程分包合同对XX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无需对被告XX土木公司的分包行为承担任何责任。XX投资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了61616052.61元给XX土木公司,达工程进度量的91%,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也没有经政府的审计机构评审审定,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XX投资公司没有拖欠被告XX土木公司的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土木公司是被告XX投资公司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2020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对原告于2020年5月至7月份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为33707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大藤峡渡头项目防水工程形象进度表》给被告,结算应付款为343999.7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名确认。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签订了《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土木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南木镇渡头移民安置点房屋等建设工程的建筑装饰分部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750176.76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2021年2月2日原告出具《大藤峡渡头项目防水工程形象进度表》(2021年1月1日-31日)给被告,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01536.40元,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名确认。上述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9月6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579243.14元。2021年2月2日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结算工程款后,被告XX土木公司要求原告退场,不让原告继续履行分包合同,而将分包合同未完成的工程另承包给别人施工。结算后被告XX土木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另外在2024年2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XX土木公司要求其代付原告的劳务工人工资(7人)代付金额130000元,2024年2月7日被告XX土木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共91000元。截止2024年2月7日被告XX土木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3243.14元。XX投资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达工程进度量的91%,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总结算款也没有经政府的审计机构评审审定,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应否支付欠款及欠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579243.14元。结算后,至2024年2月7日止被告XX土木公司已支付236000元(145000元+91000元),剩余工程款343243.14元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获。本案中,被告XX土木公司于2021年2月在原告提交该月前期工程结算表后,要求原告退场,不让原告继续履行分包合同,视为被告XX土木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该工程且视为双方约定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全部工程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XX土木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投资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土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XX投资公司与被告XX土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经政府有关机关的审计机构审定后,才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7%。目前涉案工程结算未经政府审计机构审计审定,而被告XX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达到91%,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43243.14元给原告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原告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被告广西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2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51010********。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