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4924号

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锡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4栋64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国。

被告: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五顶村三社。

负责人:张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与被告成都通安达(以下简称“通安达公司”)、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泸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朱单和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通安达公司应当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某死亡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通安达公司返还原告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2848.50元、医疗费269632.61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元天立学府华庭建设项目由广元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中4号楼的土石方工程由广元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方施工,1、4、7、12号楼的消防工程由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承包4号楼土石方工程后与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川AD××××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管理人张丕贵达成承揽协议,由其派车及驾驶员黎龙章转运土石方,价格按车计算,每车40元。2017年6月10日,受聘于通安达泸州分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在工地现场拆解电缆,其搭建的人字梯下方有一根未及时清除的废弃电缆(该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穿过,黎龙章在驾驶川AD××××货车在附近倾倒装载物后未收回货车翻斗,挂上废弃电缆将人字梯拖倒,致使王某某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到广元市中医院抢救,2017年11月10日死亡。在天骄公司的组织下,由东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王某某亲属支付人民币130万元(含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30万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不含医疗费),后天骄公司向王某某亲属支付100万元,其中天骄公司扣除了原告工程款9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用269632.61元由原告垫付。其后原告找各方协商责任比例和费用分担,但未能达成协议。王某某因在工作中受伤死亡,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通安达公司应当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2017年全国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向王某某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269632.61元。但由于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合法分包天立学府华庭建设工程的消防项目,进而得以安排人员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王某某是通安达公司为了赶工期而临时聘用的人员,与通安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调整;2、王某某意外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被告通安达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原告安排的川AD××××翻斗车在经过门市前的马路时,忘记放下翻斗,导致正在人字梯安装消防水管的王某某坠落受伤,经医疗无效后死亡。从该时间发生的过程看,本次事件是川AD××××违规作业,和江阳公司架设的临时用电电缆不合规范两个因素相互结合而发生的,应当由原告和江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江阳公司和王某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来看,原告和江阳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其对王某某死亡承担责任;(2)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受害人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一年内。王某某受伤是2017年6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死亡。至今已经超过1年。本案中,王某某亲属以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说明双方都不认为王某某死亡属于工伤,且现在已经超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间,已经不存在进行工伤认定和赔偿的可能;(3)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重遭受意外伤害,按照《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王某某家属得到130万元赔偿,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金额,依据上述规定,王某某家属已经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待遇;(4)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施工因第三人侵权伤害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提出赔偿的主体为职工及其近亲属,本案中,王某某的亲属从未要求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原告是造成本次意外的侵权责任方,无权向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追偿。原告依据其与王某某亲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王某某亲属支付了90万元的赔偿款。但该协议中的130万元并不包含所谓的工伤保险赔偿,整个事件中也没有任何当事方提出过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也不包含工伤赔偿,原告提出追偿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是此次事件的侵权责任方,本就依法应当向王某某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向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元天立学府华庭由广元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中4号楼土石方工程由天骄公司发包给原告福森公司施工,1、4、7、12号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施工。川AD××××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黎龙章在原告承包4号楼土石方工程工地从事土石方转运工作。2017年6月10日,王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在天立学府华庭4号楼室内架设人字梯安装消防水管,此时黎龙章正驾驶川AD××××货车在转运4号楼渣土,黎龙章在倾倒渣土后未放下自卸货车的翻斗,其在行驶过程中勾住了一条4号楼1楼通往屋内的施工电缆线,并将王某某所在的人字梯拖到,导致王某某跌落至地面致头部受伤,经医疗无效后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亲属与原告福森公司、被告通安达泸州分公司、案外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福森公司、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安达泸州分公司向王某某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各种费用共计130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案外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某亲属赔偿430000元,案外人广元市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原告工程款扣划了900000元支付给了王某某亲属。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故原告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进行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针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即使王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以后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福森公司以被告通安达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8元,由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婕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