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5848号
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锡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赛格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道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南路中段1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松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四川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单、被告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被告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678元,并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福森公司于2017年11月与被告赛格公司和皇嘉公司达成(2017)广仲调字第07号广元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18年1月22日原告福森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川08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第二项,且各方也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原仲裁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超付了工程款以及利息。仲裁事项属实,但是仲裁调解协议第二项本身系超出预付的工程款。
被告皇嘉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有异议,1.5%的利息没有约定,并且导致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赛格公司和皇嘉公司共同开发皇尊公寓。2012年10月16日,原告福森公司与被告皇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皇嘉公司将皇尊公寓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住宅营业房、地下室及地下室挖运土方、周边的护壁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工程结算价款确定:除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90元包工包料外,其他增加和附属工程按照《四川省09定额》和相关取费标准文件规定进行结算。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执行单价单位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
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表》,根据双方审定,皇尊公寓项目28896.87平方米,综合结算金额为57224973.08平方米。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皇尊公寓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7年7月27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为7393623.58元。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元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2017)广仲调字第07号《调解书》,签订如下调解协议:1、被申请人四川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393623.58元、利息700000元,合计8093623.58元;2、被申请人四川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用已查封的11套房屋,合计1084.02平方米,按照3900元/平方米作价4227678.00元抵偿给申请人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4、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余款1293445.58元,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川08执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属于协议的范畴,不排除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可能,在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其实质内容时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变动,不发生物权公示的效力,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案涉的房屋强制进行过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基于达成的协议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2017)广仲调字第07号调解书第2项。
本院认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以(2018)川08执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2017)广仲调字第07号调解书第2项,但不影响该调解书第1、3、4、5、6项的效力,第1、3、4、5、6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赛格公司提出的对工程总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审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393623.58元,抵扣仲裁调解书第3、4项确定的支付的工程款3865945.58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67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在(2017)广仲调字第07号调解书第1项已经对全部工程欠款的利息进行了处理,在该协议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7678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福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1元,由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婕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