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1316号
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710530444D。
法定代表人:范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印,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居民。(缺席)
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占有原告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水磨湾村峰堆路口109国道南100米处心悦山庄对面场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68平方米;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欠付的租赁费(按照每年120000元的标准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租期5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自202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2000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2019年11月8日支付50000元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送达该《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厂地坐落:海东市乐都区水磨湾村峰堆路口109国道南100米处心悦山庄对面厂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68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租期为5年,从2018年12月0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场地:1、承租方擅自将场地转租、转借的;2、承租方利用承租场地进行非法活动的;3、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的”。庭审中,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自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120000元被告***已给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租金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给付5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场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其收取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场地:1、承租方擅自将场地转租、转借的;2、承租方利用承租场地进行非法活动的;3、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实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水磨湾村峰堆路口109国道南100米处,面积约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68平方米的场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场地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按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即每年1200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海东市飞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吉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苗苗
书记员 葛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