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30285J。
法定代表人:孟瑞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珩,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5858041L。
法定代表人:葛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并交付出布合格设备是大圣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但截至一审判决书出具之日,大圣博公司并未履行“安装、调试并交付出布合格设备”的主合同义务,目前案涉熔喷设备仍散放于我公司的生产车间,并未安装、调试好,也不能出布。且大圣博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并交付出布合格设备”主合同义务并无合法、合理的理由。2020年5月,大圣博公司将案涉熔喷设备运抵北自所指定厂区后,因双方对案涉熔喷设备控制柜电脑液晶显示屏及管路、线路是否应当更换问题存在争议,案涉熔喷设备一直处于搁置状态。2020年3月25日,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大圣博公司表示愿意履行合同。2021年5月28日,(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圣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安装调试合同所涉熔喷生产线,我公司予以协助配合。(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大圣博公司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大圣博公司提出设备未卸机就位、电器配件未采购到位、模头、喷丝板厂家未到现场、我公司不让其进入厂区进行安装等理由,拒绝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而从(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三日合同履行期限、也超过(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大圣博公司长期未履行“安装、调试,交付出布合格设备”主合同义务,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大圣博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交付出布合格设备(主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我公司一方,显然错误。我公司要求大圣博公司在进厂安装、调试前签署《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署《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没有任何难度,且我公司在函件中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进厂安装、调试前带上加盖公章的《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3、我公司客观上没有必要阻止大圣博公司派人进厂安装、调试。我公司向大圣博公司购买案涉熔喷生产线花费378万元,另购模头、喷丝板配件花费180万元。如果案涉熔喷生产线经大圣博公司安装、调试,可以出布合格,则可用于生产营利;如果案涉熔喷生产线经大圣博公司安装、调试,不能出布合格,我公司则可以要求大圣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大圣博公司履行安装、调试合同义务,大圣博公司屡屡以现场缺安装调试辅材、辅料,模头、喷丝板厂家师傅未在现场为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我公司购买案涉熔喷设备花费378万元,为熔喷设备配置模头、喷丝板花费180万元。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58万以上,一审判决即便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从补偿角度出发,兼顾公平原则,大圣博公司至少应向我公司返还150万元。
大圣博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交付了设备;2、设备安装过程当中,我公司尽到了善意安装人的义务。故不存在返还款项及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的事实。
大圣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合同,案涉设备不予返还且不应扣除50万元价款。事实和理由:1、既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具有特殊市场背景,且现在双方均无诚意履行合同,就应当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2、我方认为至今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不是我方的责任,我方没有过错。
**公司答辩称:大圣博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我们同意。但是我们坚持解除合同之后,应返还货款并且支付利息。因大圣博公司的安装调试、交付初步合格设备的主合同义务依然没有完成,大圣博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200422-1);2.判令大圣博公司返还熔喷生产线设备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等合计37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378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圣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22日,由**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大圣博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公司向大圣博公司采购熔喷生产线RP-1600一套,总价378万元(含13%增值税)。合同中主要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附技术标准),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保修1年(除易损件和甲方提供的配件、模头、喷丝板外,乙方对乙方提供的配件6个月质保);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安装调试费用由供方承担,卸机就位需方负责;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散装、裸装;随机附件:按供方标准随机清单提供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预付定金50%,乙方自定金到账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甲方付清全款送货到甲方现场,票随货到;2、乙方确保自到货之日起三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出布合格设备(因模头及喷丝板质量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则交货日期顺延;乙方延期交付合格设备达到15天时甲方有权退货,乙方须在2天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后自行将设备取回。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2日先支付定金189万元,后于2020年5月5日付清余款。之后大圣博公司便陆续送货至**公司指定的北自所厂区,但由于**公司和北自所的异议,未能让**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大圣博公司只得将人员撤离。
2020年6月10日,就所涉合同纠纷,**公司诉至该院,案号为(2020)苏0411民初3110号,要求撤销与大圣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并要求大圣博公司立即返还支付的货款计378万元(及利息),并自行取回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该院开庭审理后,**公司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1年3月22日,就所涉合同纠纷,**公司又诉至该院,案号为(2021)苏0411民初2691号,要求大圣博公司继续履行《设备购买合同》中的“安装调试、交付出布合格设备”等合同义务。该案第一次庭审(2021年4月23日)中,**公司明确设备安装调试的地点改为其自己厂区(晨风路6号)。该院当庭明确转运由**公司负责,大圣博公司可以派员到现场。另外,因设备长期处于**公司(或者关联单位)控制,之前**公司也未就货品缺失提出过异议,故该院推定大圣博公司所送设备是齐全的。大圣博公司庭审中表示,如果由**公司负责将相关设备拉至**公司指定地点,大圣博公司愿意去安装设备。
该案第一次庭审后,**公司将设备转运至其自己厂区,并于2021年4月30日发函通知大圣博公司安装调试,大圣博公司于2021年5月1日收到函件,并于2021年5月6日回函给**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发送移机后的设备清单、确认电力和调试原料等安装条件是否具备,要求先核对设备清单后再到现场核对,确保配件无缺失、无损坏、现场环境达到安装条件,并要求**公司承诺“不再出现前两次因你公司的不配合而导致的情况问题”。庭审中大圣博公司确认未曾派员到过**公司变更后的安装现场。
第二次庭审(2021年5月28日)中,该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应积极、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符合规定的安装调试条件,而大圣博公司也应积极派员到现场核查、安装调试,如发现**公司向提供的条件不符或配件缺少应及时向大圣博公司提出。**公司当庭表示7日内可以准备到位,大圣博公司表示7日后会派员到现场核查。
据此,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圣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就合同所涉的熔喷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公司应予协助配合。该判决已生效。现**公司以大圣博公司未尽安装调试义务为由,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大圣博公司举证说明其主要派出蒋士清和庄迎风到**公司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第一次2021年7月13日,因上午**公司联系人曹财铸不在厂里,两人等到下午才能进厂区查看现场,查勘缺少的配件。第二次2021年7月14日,因**公司只配有叉车,没有配叉车工,大圣博公司人员未能进行施工。第三次2021年7月16日,双方各准备了一台叉车,当天作业为将部件吊到平台上。第四次2021年7月17日,因**公司要求大圣博公司人员签《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方才允许进厂施工,大圣博公司人员不同意签而未能进厂施工。之后大圣博公司人员在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7日两次到**公司厂门口(大圣博公司称系同样原因未能进厂,**公司称后两次去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大圣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积极、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大圣博公司确在判决后派人到**公司,并进行了一些前期工作。后导致大圣博公司人员未能进行安装调试的主要原因是关于《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的签署问题,该院认为,**公司要求大圣博公司人员必须签署安全协议才能进厂的依据不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公司起诉时,距所涉设备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北自所已超1年时间,距设备搬到**公司重新安排的安装地点(自己厂区)也有一年时间。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为1年(除易损件和甲方提供的配件、模头、喷丝板外,乙方对乙方提供的配件6个月质保),之前主要是**公司的原因导致大圣博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基于以上情况,现**公司以大圣博公司未尽安装调试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该院认为依据不足,且不合理。本案合同发生的背景是,2020年4月,受疫情影响,市场上对熔喷布的需求很大,相关产品价格高涨。**公司当时愿高价采买大圣博公司的设备并在发货前即付清全款的目的也主要基于抢占时机。但2021年5月起,在有力调控下,市场逐渐发生变化,市场对熔喷布质量的要求提高,利润下降,在此情况下导致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发生争议。此后双方互不信任,未能再积极、善意地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相互发函扯皮。考虑双方不能相互配合,大圣博公司实际却未完成安装调试包括可能的保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也为避免诉累,终止双方合同关系,该院酌情确定由大圣博公司向**公司返还500000元了结为宜,大圣博公司不再承担安装调试、保修等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驳回**公司要求解除《设备购买合同》的诉讼请求;2、大圣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0元,由**公司负担16070元,由大圣博公司负担2450元。
**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安全生产法第48条释义。证明目的:1、安全生产法有规定,他们进去安装调试应该是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2、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二、是待安装熔喷设备的一个视频,就散放在车间的一个图片(打印件)。证明目的:1、案涉的熔喷设备正常情况高三米以上,长度七米以上,需要用到两台叉车吊装,构造比较复杂,还要用到电和气。2、参与安装人员包括**公司的现场配合人员,叉车司机(**公司),还有叉车司机(大圣博公司),大圣博公司的安装工人及外聘安装工人。3、以上情况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可能存在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情形。**公司应当安装法律规定大圣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三、关于规范外来人员车辆进场管控的通知。四、王建成、朱文飞、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市仲天装饰有限公司、安徽车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1、**公司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制定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公司和常州仲天装饰有限公司王建成、朱文飞、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安徽车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签订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3、**公司要求大圣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法合理,并不是故意刁难大圣博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五、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证明**公司购买熔喷机花费378万,购买配套模头、喷丝板花费180万,合计558万。长期散放在车间,原审法院从补偿角度出发,判令大圣博公司支付50万显然不合理。
大圣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于《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是否需要签订。大圣博公司安排人员到对方厂内进行安装,根据现场照片,不存在安全危险,且对方提供的场地在空旷的车间内,没有对方人员在该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其次,大圣博公司前三次进去,对方都没有提及安全生产问题,在安装现场也没有对方工作人员。第四次,我方人员进厂门,门卫要求签《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协议》,否则就不让进厂门。综上,我方认为对方的这种行为不属于必须的,是属于故意刁难行为。其次,我方尽到了安装义务,至今设备没有安装调试责任在对方。我方应尽应人到现场,甚至租叉车到现场去,后来没能继续,原因在对方。由于熔喷布设备生产的关键设备磨头和喷丝板是对方另行购买。对磨头和喷丝板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该设备的厂家派人安装、调试。我方人员到现场都没有见到另外厂家的人员在现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大圣博公司对案涉设备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是否有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大圣博公司对案涉设备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地点,及从促使合同诚意、善意履行,双方均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而言,**公司仍负有相应配合安装调试义务。从设备安装调试地点的变更情况看,大圣博公司至**公司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设备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不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4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前,也向双方释明应积极、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符合规定的安装调试条件,大圣博公司也应积极派员到现场核查、安装调试。前案判决后,大圣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安装调试准备工作,但因**公司要求大圣博公司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导致双方发生分歧,而实际未能完成安装调试。虽然**公司要求大圣博公司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但结合涉案合同签订时的特殊市场背景,及设备交付后双方对安装调试问题沟通过程看,双方均未尽到促使合同诚意、善意履行之义务,大圣博公司和**公司对继续履行安装调试缺乏必要的诚意。综合考虑到大圣博公司提供的设备系通用产品,事实上大圣博公司派出的调试人员也系第三方人员,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可由第三方替代履行,故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公司能通过第三方替代履行尽快实现其投资回报,酌情确定由大圣博公司向**公司返还价款5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大圣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0元,由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7040元,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沈超彦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