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2691号
原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30285J。
法定代表人:孟瑞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珩,上海捷铭(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5858041L。
法定代表人:葛拥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珩,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设备购买合同》中的“安装调试、交付出布合格设备”等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熔喷生产线RP-1600一套,总价378万元(含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一条中约定: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保修1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4月22日当天先支付定金189万元,又于5月5日付清余款。之后,被告陆续送货至原告指示的北自所(常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以下简称“北自所”)。因被告送货时没有随机提供发票、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等附件,原告在交涉过程中又发现被告存在企业后补《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企业标准》的情况,导致原被告争议迟迟未决。到货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北自所与原告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故多次催促将设备搬离。故原告只能将上述到货设备重新搬运回自己厂区进行安装、调试,后续方能继续将《设备购买合同》履行完毕。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设备购买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交货地点是“甲方公司”,方式是“送货”。设备交货义务在于被告,安装调试义务在于被告,被告又是设备的专业制造厂家。出于诚信履约原则、合同附随义务及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等考虑,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将到货设备迁移至原告厂区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多次发函和短信催告,但被告明确拒绝。原被告陷入僵局,必导致《设备购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出于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到原告方起诉为止,我方按照合同履行,已经能履行的都已经履行了。通过另外一个案件能够明确说明,到目前为止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条件不成就。1、北自所对原告方的要求和我们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因此北自所不给安装。2、在北自所,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我方所履行的合同中的设备发生缺失,而这个缺失是由于北自所拿到熔喷布设备的其他上面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还有由于北自所要求原告在设备安装到一半的时候要求原告方重新搬地方,所以导致目前不知道该设备搬到哪里去安装,这些是安装调试不成就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熔喷生产线RP-1600一套,总价378万元(含13%增值税)。合同中主要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附技术标准),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保修1年(除易损件和甲方提供的配件、模头、喷丝板外,乙方对乙方提供的配件6个月质保);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安装调试费用由供方承担,卸机就位需方负责;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散装、裸装;随机附件:按供方标准随机清单提供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预付定金50%,乙方自定金到账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甲方付清全款送货到甲方现场,票随货到;2、乙方确保自到货之日起三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出布合格设备(因模头及喷丝板质量造成的问较,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则交货日期顺延;乙方延期交付合格设备达到15天时甲方有权退货,乙方须在2天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后自行将设备取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2日先支付定金189万元,后于2020年5月5日付清余款。之后被告陆续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北自所厂区,但由于原告和北自所的异议,未能让被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只得将人员撤离。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设备安装调试的地点改为其自己厂区(晨风路6号)。本院当庭明确转运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可以派员到现场。另外,因设备长期处于原告方(或者关联单位)控制,之前原告也未就货品缺失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推定被告所送设备是齐全的。被告庭审中表示,如果由原告负责将相关设备拉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愿意去安装设备。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设备转运至其自己厂区,并于2021年4月30日发函通知被告安装调试,被告于2021年5月1日收到函件,并于2021年5月6日回函给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发送移机后的设备清单、确认电力和调试原料等安装条件是否具备,要求先核对设备清单后再到原告现场核对,确保配件无缺失、无损坏、现场环境达到安装条件,并要求原告承诺“不再出现前两次因你公司的不配合而导致的情况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未曾派员到过原告变更后的安装现场。
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应积极、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符合规定的安装调试条件,而被告也应积极派员到原告现场核查、安装调试,如发现原告提供的条件不符或配件缺少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原告当庭表示7日内可以准备到位,被告表示7日后会派员到现场核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之前在合同履行中有分歧,但双方仍应积极、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所涉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虽然原告变更了设备安装调试的地点,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原告有义务协助配合。至于其他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未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就合同所涉的熔喷生产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应予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