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葛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澄岚,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圣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其已经垫付的相关款项。事实和理由:其已支付完毕应承担的款项,其代***支付的社保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作相应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停止工作后内仍应当按照原有工资待遇发放薪水的合理期间,并非其已康复的时间。上诉人不能通过停工留薪期来判断其伤势是否痊愈,可以继续上班。其因工受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九级,客观上仅四个月时间也无法恢复到可以继续上班的程度。
大圣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3371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是大圣博公司的员工,大圣博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3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脚不慎被钢铁砸伤。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足趾离断伤。2019年5月13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10月1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51元。***确认大圣博公司支付12485.56元(包括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235.56元)在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
2019年12月2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大圣博公司支付其相应费用。后该委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号仲裁裁决:一、大圣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18.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二、确认双方于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大圣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718.44元,由大圣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
大圣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大圣博公司主张为***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计25699.62元,除***同意扣除的4235.56元外,其余21464.06元也应在大圣博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农业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因大圣博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双方配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大圣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用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4元(5051×4),扣除***确认已支付的12485.56元,大圣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18.44元。大圣博公司提出为***垫付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1464.06元应在上述工伤待遇中扣除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也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大圣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大圣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18.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合计33718.44元,由大圣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大圣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社保应缴代缴费用,因涉及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且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故除了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外,对于相关争议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工伤及相应工伤等级的事实,对大圣博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进行核定,并根据***确认同意抵扣的相关款项后驳回了大圣博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对于大圣博公司就超出***同意抵扣代缴款项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属于社保应缴代缴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圣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