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202民初480号
原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70373252A。
法定代表人:***,合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聚绿市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绿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YXTKXC。
法定代表人:***,聚绿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加公司与被告聚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原告合加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聚绿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加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许原告合加公司撤回对被告聚绿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加公司撤回对被告聚绿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5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合加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