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5799号
原告:广东新空间旅游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17号东宝日用品交易市场四楼4101-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紫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华丰佳苑4-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曾伟现,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东新空间旅游规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曾伟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意公司向原告支付编制规划费用260万元;2.被告天意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曾伟现对被告天意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天意公司与原告签署《贵州平塘天坑群旅游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天意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下属平塘县塘边镇占地约23平方公里的研究范围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费用80万元,编制工作时间120个工作日,提交报告成果定稿前应支付项目费用的90%即72万元,剩余10%在所有报告成果出具前付清。同日,被告天意公司与原告另签署《贵州平塘天坑群旅游区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天意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下属平塘县塘边镇占地约23平方公里的景区范围出具贵州平塘坑群旅游区总体规划,项目费用180万元,编制工作时间140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天意公司提交规划评审稿前,被告天意公司应支付规划费用的90%即162万元,剩余10%在完成评审意见修订及提交规划报告定稿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垫付了有关项目的各项开销,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天意公司提交可行性报告及总体规划报告电子版各一套。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天意公司提供四套上述报告的纸质版。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天意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函》(贵天函【2014】02号),接收上述报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意公司催款,但被告天意公司总以股东出资未到位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1月2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出具《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终止项目投资协议的函》【平府函(2015)3号】,以广州意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众公司)未按《投资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为由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署的《平塘县天坑群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2020年1月5日,被告天意公司再次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拖欠原告设计费260万元。另外,2014年5月7日,被告天意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确定被告天意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分别是被告曾伟现、案外人周贤付及吴少峰,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并约定上述三人在被告天意公司设立登记阶段各自指定另外自然人担任登记股东,并约定被告曾伟现负责现金部分出资20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2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平塘县会计局风景管理处的银行账户等。2014年5月14日,被告天意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登记股东分别为被告***、案外人康中全(代持周贤付)及肖卫东(代持吴少峰)。2014年6月11日,被告天意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被告曾伟现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将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汇至平塘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履行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但被告曾伟现并未履行其承诺。被告天意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被告曾伟现再次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中不少于1000万元汇入平塘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但被告曾伟现仍未兑现其承诺,致使被告天意公司未依约履行意众公司与平塘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平塘县天坑群旅游区开发投资协议书》,故被告曾伟现应当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曾伟现的股权代持人,也应当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天意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被告***系由被告曾伟现授权代其担任被告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持被告曾伟现40%的股份,但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天意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签署文件及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也不知情。
被告曾伟现未到庭参与诉讼,但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表示:一、被告天意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被告曾伟现、周贤付及原告的股东吴少峰,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被告天意公司最早由被告曾伟现及周贤付发起,经被告曾伟现介绍引进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出具整体规划,以获取被告天意公司30%的股权。被告天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是作为政府项目立项使用,不需要实际支付款项。被告天意公司的管理层系原告的管理人员肖卫东。项目因政府取消合作无法推进,经三方股东商议终止平塘天坑项目,注销被告天意公司,由被告曾伟现支付周贤付、吴少峰各10万元前期合作费用作为补偿,并办理注销被告天意公司的税务手续,但由于原告一直拖延,被告天意公司至今未能注销。被告天意公司由总经理肖卫东负责经营管理,股东资料及相关决议均由肖卫东保存,肖卫东至今仍在被告天意公司任职。本案诉讼后,肖卫东均不接听被告曾伟现电话,也不回复微信。二、被告曾伟现、原告及被告天意公司的股东已在早年达成解散并注销被告天意公司的决议,各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前几个月,吴少峰亲自找到被告曾伟现,表示原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新增了股东,故对以往的合同就起诉了被告曾伟现。吴少峰与被告曾伟现存在其他项目纠纷,吴少峰实际应向被告曾伟现支付款项200多万,其想通过此案达到将其本人在其他项目的收入进行扯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对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原告(编制单位、乙方)与被告天意公司(委托单位、甲方)就贵州平塘天坑群旅游区项目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订明:项目名称为贵州平塘天坑群旅游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内容为分析项目建设的条件及必要性、确定项目开发思路、对开发项目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提供相应安全管理措施等。成果套数:提供成果初稿6套,定稿8套,定稿成果文件存储光盘1套。项目费用80万元,按工作进度分期支付。项目编制工作时间120个工作日。项目进度及付款方式为:提交初稿前支付40万元;首期款到账后40个工作日提交可行性报告定稿,提交定稿前支付32万元;二期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提交所有报告成果,提交所有报告成果前支付8万元。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当一方违反本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当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向守约方进行经济赔偿。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双方责任、争议解决办法、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日,原告(编制单位、乙方)与被告天意公司(委托单位、甲方)就贵州平塘天坑群旅游区项目又签订《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订明:项目名称为贵州平塘天坑群旅游区,规划内容包括规划文本及规划图纸。成果数量:规划初稿6套,规划评审稿8套,规划定稿8套,规划定稿成果电子版2个。规划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费用180万元,该费用包括市场研究、专家咨询、图形绘制、成果制作等,不含税费、规划评审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文本打印费用和在贵州的食宿费用。支付方式:规划费用根据工作进度分三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初稿前,甲方支付首期规划款的50%,即9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评审稿前,甲方支付二期规划款的40%,即72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定稿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规划费的10%,即18万元;乙方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全部成果电子文件。违约责任:当一方违反本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当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向守约方进行经济赔偿。除此之外,双方还对时间要求、双方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天意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天函【2014】02号文件,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项下编制内容的电子版一套,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以上编制内容的纸质版四套。2020年1月5日,被告天意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天意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合共260万元,具体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费用80万元、总体规划项目费用180万元,且该对账信息作为2014年6月17日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的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因被告天意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合共260万元,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平塘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意众公司(乙方)签署《平塘县天坑群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及期限、经营权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项目保证金部分约定:自本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在平塘县注册成立新公司,并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该保证金自本项目规划评审通过后,甲方划转1000万元给予乙方开展工作,土建实际完成1000万元后,甲方再将乙方所缴纳的剩余100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用于项目建设,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4年4月9日,被告曾伟现(甲方)及案外人周贤付(乙方)、吴少峰(丙方)签署《贵州平塘天坑项目投资协议书》,订明:平塘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在贵州当地工商机构核准名称为准,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甲方出资现金2000万元为注册资本,并保证资金到位,持有项目公司40%的股权;甲、丙方认可乙方人脉资源的商业价值及项目前期为争取天坑资源发生的实际支出,同意作为乙方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即乙方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权;甲、乙双方认可丙方对景区规划运营的专业经验及将旅游资源转化为优良资产能力的商业价值,并以省重大项目立项所需的规划费用作为丙方对项目公司的出资,即丙方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权等。
平塘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参加股东会的人员为曾伟现(甲方)、周贤付(乙方)及吴少峰(丙方),列席人员为肖卫东(总经理)、邹新法(常务副总),肖骏(总经理助理),主持人为肖卫东。会议议题为签署《贵州平塘天坑项目投资协议书》、讨论决定平塘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后的主要工作、讨论审定平塘县人民政府与意众公司签订的《平塘县天坑群旅游区开发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条款等。会议决议:。(二)1.甲、乙、丙三方作为发起天意公司的股东,由甲、乙、丙三方各方指定另外自然人担任,任命肖卫东为公司经理等。(三)。(3)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2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平塘县会计局风景管理处的银行账户……
被告曾伟现分别在被告天意公司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3日的股东会议中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将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汇至平塘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履行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
2015年1月12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向意众公司发送平府函【2015】3号《关于终止项目投资协议的函》,载明,因意众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及按约定完成2014年5000万元的投资任务,已构成违约,在本函发出之日起,平塘县人民政府与意众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平塘县天坑群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自行终止。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被告天意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天意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康中全、肖卫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5月14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原告提交的加盖平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被告天意公司的档案资料显示:被告天意公司2014年5月9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肖卫东及康中全,注册资本2000万元,***、肖卫东、康中全均以货币出资,出资金额分别为8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0%、30%、30%,均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被告***确认其未实际履行上述认缴出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曾伟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曾伟现未履行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导致平塘县人民政府终止了平塘天坑项目的投资合作,也导致本案规划项目费用尚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曾伟现应当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其系被告曾伟现在被告天意公司股权的代持人,故应当与被告曾伟现共同对被告天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意公司签署的《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其制作的《总体规划编制合同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书》、被告天意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贵天函【2014】02号文件及被告天意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天意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天意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天意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合共260万元。被告天意公司未对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或抗辩意见,视为被告天意公司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天意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合共2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支付欠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均约定款项支付的最后时间为原告提交工作成果之前。原告实际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天意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天意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有关被告***、曾伟现是否应当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天意公司的登记股东,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元。虽被告天意公司对外公示的其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天意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被告天意公司各股东在2014年5月9日的公司章程中共同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天意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经过其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经公司股东有效确认的情况下,其对外公示内容的准确性存疑,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天意公司注册登记的档案资料作为认定其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依据。被告天意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及其他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前。被告***确认其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天意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系代被告曾伟现代持股份为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就其与被告曾伟现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曾伟现并非被告天意公司的登记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伟现对被告天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新空间旅游规划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60万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新空间旅游规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在8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新空间旅游规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801元,由被告贵州天意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巧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燕燕
书记员黄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