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459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负责人黄石潭。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李正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KHANYONG。
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美霖。
上述两被告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李彬、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立春,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军,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李彬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洪玉、王发能、熊方针、***、颜建国、邓本职),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麦元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刘洪玉、王发能、熊方针、***、颜建国、邓本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727.33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7449.72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目前保险剩余限额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99076.76元。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300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借给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车辆有合法手续去年检,车的质量无问题,被告李彬有驾驶证,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55元、生活费300元、住院护理费775元;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李彬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彬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李彬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洪玉、王发能、熊方针、***、颜建国、邓本职),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麦元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刘洪玉、王发能、熊方针、***、颜建国、邓本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李彬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李彬系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被告***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604.72元(门诊医疗费155元、住院医疗费7449.72元),其中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垫付了7449.72元,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155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门诊定期复诊,费用约500元。
原告事发时29周岁。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到庭,以主张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垫付住院护理费7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报销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7604.72元。
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
4、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中的9天由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并垫付了护理费775元,剩余的8天,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合计为50元/天×8天+775元=1175元。
6、误工费:原告非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院17天,全休3周,合计误工38天,结合案情可知原告从事的系建筑行业,故该项费用酌情按照2015年广东省建筑业标准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588元/年÷365天/年×38天=5370.8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第1-4项合计9304.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限额;第5-8项合计6845.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保险赔偿限额,因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案事故伤者刘洪玉、王发能、邓本职、熊方针、颜建国分别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98276.90元、756095.82元、216557.40元、235973.14元、16761.66元,故按照比例分摊,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845.80元÷(235973.14元+198276.90元+756095.82元+216557.40元+6845.80元+17086.66元)×110000元=526.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624.23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50%,该部分损失即7812.11元,另案事故伤者刘洪玉、王发能、邓本职、熊方针、颜建国应由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分别为116781.64元、441154.27元、129943.72元、131512.20元、20190.58元,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限额为682853.77元,按照比例分摊,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12.11元÷(7812.11元+116781.64元+441154.27元+129943.72元+131512.20元+20190.58元)×682853.77元=6295.21元。合计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赔偿原告526.29元+6295.21元=6821.50元。剩余部分1516.90元,应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49.72元,多垫付的5932.82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赔偿原告888.68元。驳回原告熊方针对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又因,被告李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其同应承担7812.11元,扣除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5元、生活费300元及护理费775元,还应赔偿原告6582.1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彬、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888.68元;
二、限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582.1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广州市玛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东莞佳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泽祥
陈婷玉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