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29号。
负责人:胡克红,经理。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阳,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汽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628.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15000元的押金利息损失225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济补偿金、押金而产生劳动争议,并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收到了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龙劳人仲裁非终字[2021]94号),该裁决书除了裁决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15000元押金外,未裁决经济补偿金及押金利息损失给原告,为此原告提出诉讼。一、由于被告的劳动歧视,造成原告工资薪酬只减为三分之一。法院应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628.8元给原告。2009年2月16日,原告入职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当天交押金15000元给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2010年2月16日,原告与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职务为司机。合同到期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惠州汽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日止(即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规定了(一)(二)两大项,第(一)项为1280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项为绩效薪酬或奖金。此后双方履行合同。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止,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平均月收入6279.14元,但2021年5月开始,原告只领到1059.16元,比上月或上年平均工资少5219.98元,工资只剩下四分之一,这是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在仲裁时,针对原告提出只有四分之一工资,被告称因为五月份未安排原告开车,一直待班。原告认为这是工作歧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21年5月份的司机排班,其他司机均上足班,而原告待班22天(不安排开车),2021年4月原告也是待班22天。根据考勤表得知,无其他司机有待班15天以上。原告岗位为司机,被告只安排其他司机开车,不安排原告,导致原告劳动报酬只减剩四分之一。一千元已不足一个人生活,原告还需供养老人孩子,这是变相辞退原告。为此,原告仲裁要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被迫的行为。正常上班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是不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请求法院准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并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非法收取押金15000元应支付利息。被告非法收取职工押金15000元,是明知故犯,该行为侵犯职工的利益,此款放银行也产生利息,原告主张押金按月利率1%计算为宜,故从2009年2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利息共计2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惠州汽运集团、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进行劳动歧视。近年来因汽车运输行业的业务急剧下降,答辩人已经出现了多处班线停运的情况,加之疫情严重,对运输行业的打击更是雪上加霜。被答辩人系2009年便入职答辩人处进行工作,岗位安排系按照当时公司业务需求进行配置,现公司业务急剧下降,无法按照原有业务量安排出车,安排被答辩人待班也属无奈之举,并不是对被答辩人进行劳动歧视。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风险抵押金是作为被答辩人入职司机一职需缴纳的费用,是为了提高司机安全意识的措施。该款项并非是属于借款或者交易用途,必然的也不应当计算利息。同时也未有任何约定该风险抵押金退回时应当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利息,被答辩人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签订《惠州市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职务为“司机”。同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收取原告缴交的司机安全风险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与两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惠州汽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惠州市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乙方工作部门为集团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和部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驾驶员;3.乙方服从调度安排……;4.乙方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5.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280元/月;6.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按本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酬分配制度执行,绩效按多劳多得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原则核发,与行车单程、单双班司机、劳动强度、班线营收、安全行车、服务质量、公序良俗等从业人员行为挂钩考核后在次月20号前发放;7.甲方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惠州汽运集团在“甲方”处签名确认。
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原告均正常出车,并领取相应的绩效奖金,但从2021年5月开始,原告只领到1059.16元的工资,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为证。2021年4月,原告待班22天,同年5月亦待班22天,两被告均未安排原告出车,有原、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为证。为此,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两被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两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62190.62元(4975.25元/月×12.5个月);2.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两被告)共同退回押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资金占用费月息一分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22500元。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仲裁。2021年7月26日,该委作出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两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回申请人(原告)押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21年7月29日送达仲裁裁决书给原告,后原告不服,引起本诉。
庭审中,被告补充其公司安排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培训会议签到表,表示原告不同意调岗。本院要求被告在宽限期内补交证据,但被告仅提交相关新冠疫情的应急处置预案及通知,并未提供公司业务下滑的证据。
另查,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如下:2020年7月8日1450.16元;2020年7月20日3100元;2020年8月7日1209.16元;2020年8月20日3100元;2020年9月8日1209.16元;2020年9月18日3100元;2020年9月28日600元;2020年10月9日1059.16元;2020年10月22日4214元;2020年11月9日1209.16元;2020年11月20日3100元;2020年12月8日1059.16元;2020年12月18日3100元;2021年1月8日1300.16元;2021年1月21日3100元;2021年2月5日年终奖2000元;2021年2月8日1059.16元;2021年2月20日3341元;2021年3月8日1541.16元;2021年3月19日3100元;2021年4月8日1059.16元;2021年4月20日2588元;2021年5月8日1059.16元;2021年6月10日1059.16元。以上工资合计48716.92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工资的发放金额无异议。
再查,原告从2021年4月至今仍是待班。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方式为:待班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按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工作年限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按月工资4975.25元×12.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安排原告出车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综合评判如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惠州汽运集团、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称未安排原告***出车系受疫情及网约车等影响,导致业务下滑,并称已安排原告调岗,安排其从事货运业务,两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岗位系公交车司机,其绩效与其每月出车次数挂钩,而两被告在2021年4月至今均未安排原告出车,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该规定,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要求裁决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通知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来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而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在两被告处工作,并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解除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因此,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4个月14天。原告在提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59.74元(48716.92元÷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0746.75元(4059.74元×12.5个月)。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押金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入职时,2009年2月16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收取原告司机安全风险金(押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两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15000元。因被告违规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被告辩称司机安全风险金(押金)的性质并非是属于借款或经济来往款项,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减。在200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以风险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以风险金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共10267.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46.7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风险金1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10267.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秋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