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918号 原告:简荣,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29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荣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汽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6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0元、2月工资1530元、工资差额11784元、退回2013年违法收取的押金15000元并从收取之日计月息一分至2021年2月止的利息23950元,共38950元。以上多项合计119154元,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收到了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非终字L2021]63号《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特提出起诉。一、两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月份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进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处工作,职务是司机。当时签有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惠州汽运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职务为驾驶员,月工资1500元,并加绩效薪酬或奖金,每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则下月生效。签订合同后,从2011年10月至2021年2月,原告一直在两被告处工作。2018年10月19日,原告因患病(腰椎病、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进入病假时间,不能开车(任驾驶员),医嘱建议少站少坐,不宜长期久坐,不宜长期驾驶。进入病假期间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请假,后因持续病假,双方约定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有事(开会等)叫原告回公司,其他时间原告在家养病,无需月月办请假手续,也无考勤记录,此两年多双方一直如此操作。在2021年2月8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向原告发《通知》,通知称原告“你从2021年1月15日至今都没有到合同车队正常上班”“请你在接到本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说明此次情况,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集团公司《员工假期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接此通知后,因公司改变双方往常做法;原告也三天内回复公司,“对《通知》的回复与说明”,已经做到了《通知》的要求,要求上班,病假可另行安排工作,故已执行《通知》的要求,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到2021年2月10日,已是法定发放工资时间,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未发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说不发。为此,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已正式受理,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却于2021年3月10日发出《关于简荣同志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月份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给原告。2021年2月份应发未发工资1530元。经济补偿金66880元(病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从2011年10月至2021年2月计9.5个月补偿金为7040元X9.5=66880元)。未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1784元(最低工资1550元减实发工资1059.16元,月差额X24个月)。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而原告与法人单位惠州汽运集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在原告已仲裁立案后违法作出《关于简荣同志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超越职权,且不属实。二、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违法收取押金15000元,除应退还外,还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3950元给原告。劳动***五令禁止收劳动者押金,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却明知故犯,2013年5月9日收了原告15000元押金,依月息一分计,从2013年5月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为23950元;被告收取押金,即违反规定,也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钱放银行也发生贷款存款利息,此损失被告应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惠州汽运集团、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答辩如下: 一、本案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龙门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无故旷工,已经违反了答辩人的《员工假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5点第5小点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者(除病假、工伤假及特殊情况外),一律视为旷工,并按规定扣减工资。累计旷工经教育没有明显改变,情况严重(如连续旷工5日以上或从旷工自日起12个月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除按规定扣除工资外,依法依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龙门劳动仲裁委认定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旷工而发出的《关于简荣同志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符合法律所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应予以驳回原告关于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基于被答辩人旷工在先的事实,被答辩人自2020年1月15日起便未到公司车队上班,劳动仲裁委也对此予以认定,故而当然无需向被答辩人发放2021年2月份工资。 三、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针对劳动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书关于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裁决,答辩人的意见事实上是不予以认可的,但鉴于裁决补回工资差额的数额不大,遂答辩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事实上是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足额向被答辩人发放了工资,且已经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在简荣休病假未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答辩人有为其购买五险一金,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外所发放的1059元为实发工资,应发工资1750元已经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且答辩人也未按照病假期间的80%标准对其进行发放工资。遂答辩人并未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该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四、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司机安全风险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司机安全风险违约金的性质并非是属于借款或经济来往款项,更不存在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的约定,也不应当计算利息。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作出以上答辩意见,***在正确适用法律和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之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日,原告简荣(乙方)与被告(甲方)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签订《惠州市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固定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工资岗位为“随车”,职务为“司机”;3.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劳动报酬....。原告、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惠州汽运集团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签名或**予以确认。 2013年5月9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收取原告缴交的司机安全风险违约金15000元。 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惠州汽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惠州市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无固定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无试用期;3.乙方工作部门为集团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和部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驾驶员;4.乙方尊重和服从甲方享有用工自主权及岗位调配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内部调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旧岗位交接工作并到新岗位(或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否则,从即日(第6个工作日)起按乙方旷工论处;5.乙方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6.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500元/月;7.甲方每月10日发放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薪酬经企业依照规章制度考核扣减核定后在次月20日发放。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到下一工作日支付;8.合同期内,甲方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应将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9.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数额为1080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应及时随着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1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解除:……(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 被告惠州汽运集团制定了《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假期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主要规定:一、第三条第5点第5小点,未经批准擅自休假者(除病假、工伤假及特殊情况外),一律视为旷工,并按规定扣减工资。累计旷工经教育没有明显改变,情况严重的(如连续旷工5日以上或从旷工日起12个月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除按规定扣除工资外,依法依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二、第四条第4点,病假、工伤假及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履行请假手续者,须于请假当天用电话征得批假人同意并通知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第6点,请假员工必须在休假前将审批生效的《请假申请单》交本单位人事部门留档备查,手续不完善者按旷工论处;第7点,假期完毕,休假员工于上班当天到人事部门销假,因个人原因造成延误的,延误期间按旷工计。二、第六条第5点第1小点,员工因病无法上班可请病假。员工请病假时,须向人事部门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诊断及治疗证明。第2小点,病假医疗期期限。医疗期是指企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第3小点,医疗期的计算。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4小点,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即病假期)在6个月以内的......第5小点,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即病假期)连续病休满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到龙门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少坐少站。2019年1月19日,龙门县人民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初步诊断原告咽喉炎、颈椎病,建议休息3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惠州汽运集团提交《请假申请书》,申请休假3天。被告惠州汽运集团同意原告的申请,注明销假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后原告未再书面向被告惠州汽运集团请休假。2019年1月23日,原告开始处于休病假状态。 2020年12月28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致电原告,要求其到单位签到,但原告并未到单位签到。 截至2021年2月2日止,原告已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上班,故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发放《通知》,让原告在接本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说明此次情况,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集团公司《员工假期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发出《对〈通知〉的回复与说明》,主要说明其从2018年10月起因为腰椎间盘突出,一直不能正常上班,只能作病假。经惠州汽运集团委托,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解除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9年3个月。同日,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简荣同志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因原告连续旷工54天,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请原告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我司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视为送达,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收上述材料,但并未在3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补贴200元。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保缴费348.84元、公积金缴费342元。原告在休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平均为1059.16元/月,由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负责发放。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1年2月份。 后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1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68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1784元;4.被告退回押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9日起按资金占用费月息一分计算至2021年2月止的利息23950元。2021年6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如下: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国家规定医疗期内(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工资差额1627.56元(1550元/月×80%﹣1059.16元/月)×9个月=1627.56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回押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21年6月15日送***裁决书给原告,后原告不服,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简荣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2月份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元司机风险违约金(押金)是否应计付利息,以什么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简荣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签订《惠州市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12月1日与惠州市汽运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一直在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上班。2018年10月19日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2019年1月23日开始休病假状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及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规定,经查,原告简荣工龄在十年以上,其患病时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国家规定的医疗期为九个月,其医疗期早已届满,但原告仍处于休病假状态,仅到公司报到或开会。因原告截至2021年2月2日止,已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为此,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集团公司《员工假期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书面回复了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表示其从2018年10月起因为腰椎间盘突出,一直不能正常上班,只能作病假。原告已过了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理应回到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处工作,即便不能从事原工作,也应回到公司上班,可另行安排从事其他岗位的工作,但原告并未到岗。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行动已表明要解除劳动合同。后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向原告邮寄《关于简荣同志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因原告连续旷工54天,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收上述材料。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惠州汽运集团,分公司与集团公司属于同一独立法人主体,虽原告与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但一直在分公司工作,由分公司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并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履行的主体形式发生了变更,仍然是劳动者和集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法律关系,且集团公司已委托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依据原告连续旷工事实,单方解除合同发出《关于简荣同志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21年2月未实际付出劳动,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月份的劳动报酬。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合同合法合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月份工资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8年)》(粤府函[2018]187号)“…三类区:汕头、惠州、江门、肇庆月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的规定,惠州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经查,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每月代扣原告社保缴费348.84元、公积金缴费342元。原告在休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平均为1059.16元/月,由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负责发放。被告惠州汽运集团龙门分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1年2月份。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两被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为1750元(1059.16元﹢348.84元﹢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两被告需补足原告工资差额1627.56元后,两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事项无异议,因此两被告应执行仲裁裁决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1627.56元[(1550元/月X80%-1059.16元/月)X9个月]。被告认为不需补足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补足其余工资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押金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入职时,2013年5月9日,被告惠州汽运集团收取原告司机安全风险违约金(押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两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15000元。因被告违规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被告辩称司机安全风险违约金(押金)的性质并非是属于借款或经济来往款项,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减。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以押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以押金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简荣支付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差额1627.5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简荣返还押金1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