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瑜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瑜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5495号

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北。

法定代表人:蒲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1566.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重向公司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即将到期,重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支付担保函属实;2、原告与重向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结算等问题,需要重向公司参与庭审才能核实清楚,在重向公司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我方无法核实情况,为了解事实,依法请求追加重向公司参与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付担保函》、《关于延长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担保期的补充约定》、《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申请书》、《竣工结算书》、《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的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协调函》、民事起诉状、工程验收记录表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支付担保函》。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重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工期以甲方实际书面通知后三个月。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法,合同包干总价为4390629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并于通电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通电试运行后一个月内乙方报送合格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留存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将相应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因乙方原告造成结算工作滞后的,则结算及付款时间顺延。

合同签订后,因重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担保函》载明:1、鉴于你方作为承包人已经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因发包人资金问题,现无力继续开发重向·枣山国际项目,为保证项目按期交房,根据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安排,我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担保;2、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这一期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本条第一款起止时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970629元,具体以主合同约定或推算的单价和竣工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准;3、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4、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5、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支付担保函》签订《关于延长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担保期的补充约定》,载明“现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双方同意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延长1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经重向公司验收合同。2019年9月23日,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竣工结算书》向重向公司管理人申请办理结算。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向公司管理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的结算报告》,载明广安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广安爱众电力部门及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及供电方案约定要求。该合同总价为4390629元,结算工程量为合同清单,结算总价为4390629元,已支付939062.9元,剩余工程款为3451566.1元(留存工程结算总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预留131718.87元)。

同时查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向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调函》,载明由于重向公司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暂无资金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担保函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支付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为重向公司就实施《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代为支付。现高低压配电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重向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办理竣工结算,但重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上述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被告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不必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重向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与重向公司另约定留存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且支付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质保金,因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19847.23元(3451566.1元-131718.87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9847.23元及利息(利息以331984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2元,减半收取17206元,由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5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