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瑜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瑜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龙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蒲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园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对枣园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枣园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函》第四条约定,**建筑公司要求枣园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枣园投资公司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在**建筑公司未履行前述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判决枣园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由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院确定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枣园投资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

**建筑公司辩称,1.其已于2019年9月向枣园投资公司发出了索赔函,也委托代理人发了律师函,且2019年年底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进行索赔,当时还进行了调解,故枣园投资公司称**建筑公司没有向其发出书面索赔通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建筑公司已经和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向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应追加重向房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枣园投资公司立即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566.1元及利息(庭审中,**建筑公司明确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枣园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重向房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工期以甲方实际书面通知后三个月。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法,合同包干总价为4,390,629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并于通电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通电试运行后一个月内乙方报送合格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留存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将相应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因乙方**建筑公司造成结算工作滞后的,则结算及付款时间顺延。

合同签订后,因重向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枣园投资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担保函》载明:1、鉴于你方作为承包人已经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因发包人资金问题,现无力继续开发重向·枣山国际项目,为保证项目按期交房,根据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安排,我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担保;2、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这一期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本条第一款起止时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970,629元,具体以主合同约定或推算的单价和竣工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准;3、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4、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5、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

2019年12月25日,枣园投资公司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支付担保函》签订《关于延长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担保期的补充约定》,载明“现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双方同意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延长1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经重向房产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9月23日,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竣工结算书》向重向房产公司管理人申请办理结算。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向房产公司管理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的结算报告》,载明广安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广安爱众电力部门及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及供电方案约定要求。该合同总价为4,390,629元,结算工程量为合同清单,结算总价为4,390,629元,已支付939,062.9元,剩余工程款为3,451,566.1元(留存工程结算总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预留131,718.87元)。

同时查明,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安市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建筑公司。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向房产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调函》,载明由于重向房产公司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暂无资金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筑公司,原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建筑公司承继。枣园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的支付担保函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支付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枣园投资公司为重向房产公司就实施《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应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代为支付。现高低压配电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建筑公司与重向房产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办理竣工结算,但重向房产公司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依据上述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要求枣园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枣园投资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枣园投资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不必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枣园投资公司要求追加重向房产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建筑公司与重向房产公司另约定留存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且支付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质保金,因此枣园投资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19,847.23元(3,451,566.1元-131,718.87元)。枣园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给**建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枣园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19,847.23元及利息(利息以3,319,84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2元,减半收取17,206元,由**建筑公司负担656元、枣园投资公司负担16,55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枣园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案争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其与重向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内容具体明确,确不需追加重向房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未损害枣园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重向房产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中仍要求追加重向房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建筑公司在与枣园投资公司签订《关于延长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担保期的补充约定》前已向枣园投资公司发出过《工程款支付协调函》并就索要工程款事宜提起过诉讼,且**建筑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在2020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向枣园投资公司发出了书面索赔通知,故应当认定**建筑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向枣园投资公司发出了书面索赔通知。同时,**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向房产公司管理人向**建筑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协调函》,重向房产公司管理人在该函中明确表示重向房产公司现暂无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应视为**建筑公司向枣园投资公司出示了重向房产公司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因此,**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枣园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枣园投资公司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付款项的数额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建筑公司在本案上诉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其请求判令该保全费由枣园投资公司承担。枣园投资公司对于**建筑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并应当由枣园投资公司负担,故对于**建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00元,由上诉人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