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瑜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嘉瑜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玲,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蒲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尹谷华。
上诉人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中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单位,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华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对象只能是中彩公司,**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华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以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限。2.华美公司、**公司、中彩公司均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均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3.华美公司无权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不仅内容无效,且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构成债的加入。4.即便是债的加入,一审也没有区分加入时间和加入时债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美公司系构成债的加入,在案件实体与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可能造成其承担的支付责任超出工程总价款。
**公司辩称,中彩公司与**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华美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工作通知单》,从《三方协议》和《工作通知单》可看出,华美公司构成了债的加入的实质性要件,应按照债的加入进行处理。华美公司提到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以及是否能够通过《工作通知单》确定债的加入关系,**公司认为华美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法律的一般关系,华美公司已通过《三方协议》和《工作通知单》确定了其作为发包方为推进项目建设,基于其发包方的地位向**公司做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华美公司与中彩公司如何算账则与**公司无关,且工程款的拨付主动权掌握在华美公司手中,即使其所欠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华美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中彩公司辩称,首先,华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实质性的参与了中彩公司与**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此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华美公司未经中彩公司同意,擅自改变了《分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与**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分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华美公司系最终受益方,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中彩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余款3,745,834.84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美公司、中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华美公司、中彩公司立即支付的工程款余款2,900,000元,资金占有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美公司、中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彩公司(甲方,原名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乙方,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广安华美立家工程二期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道路沥青混凝土、电梯、停车坪、公共卫生间、石材铺装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以清单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按现场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工程材料在业主和监理认可的前提下,如有变更,清单单价不做调整;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完工,经业主、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整个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质保金;乙方提供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所有材料发票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中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作量增加及需乙方进行环境及附属工程施工,则增加工程量及附属工程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8年11月12日,华美公司(甲方)、中彩公司(乙方,原名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丙方,,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载明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就广安华美立家广场工程二期项目之工程款支付事宜,已书面委托甲方代为付款并出具了正式的《委托付款书》……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乙方继续履行与甲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协调,以满足甲方的五方验收目标节点及竣工验收目标节点;(关于甲方本次受托的声明)甲方同意,将按照乙丙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C20181109-1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件,如约履行其代为付款义务,经甲方、监理、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完成初步结算,付支初步结算总价款的85%;承包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完成最终结算且资料经审核全部齐全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书》甲方代为支付,乙方、丙方给甲方出具对五方验收目标节点及竣工验收目标节点的承诺书;甲、乙、丙三方原各自所签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保持不变。本协议与各自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无任何异议。
2018年11月19日,华美公司向**公司(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单,同时抄送成都华西立信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主题为关于二期工程余下工程量交由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二期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总包单位中彩公司不配合及无力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现通知你单位西夏公司就二期总包单位余下所有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
2019年5月31日,广安华美立家广场二期工程经质量监督抽查合格。
2020年7月24日,中彩公司与**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5,568,142.85元,其中中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32,203.72,经双方协商,**公司自愿放弃35,939.13元,到2020年7月24日,尚有2,9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同日,中彩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华美公司将工程款2,732,955.71元转入**公司账户,并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质保金167,044.29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与中彩公司竣工结算价5,568,142.85元的3%的质保金数额为167,044.29元。
**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与华美公司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公司名称系于2020年4月3日由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中彩公司名称系于2020年5月7日由原名称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已经完工并交付,2019年7月要求中彩公司进行结算。华美公司自认开始使用时间是2019年下半年,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时间;2.**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美公司是否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时间的问题
中彩公司辩称应当预留质保金167,044.29元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给**公司。因**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已经过五方验收的证据,中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分包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予以采纳。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彩公司欠**公司2,732,955.71元工程款,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三方协议应在承包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完成最终结算且资料经审核全部齐全后支付,中彩公司与**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5日。**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华美公司是否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
2018年11月19日,华美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单,迫于当时的形势即“根据二期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总包单位中彩公司不配合及无力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作出了“现通知你单位西夏公司就二期总包单位余下所有的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的承诺。该承诺系华美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自愿向**公司作出的,**公司主张该行为系华美公司对中彩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加入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仍然是**公司与华美公司,故华美公司对**公司承诺的责任形式应为连带支付责任。华美公司未提交**公司与中彩公司所作结算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华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中彩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32,955.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32,955.7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华美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2,732,955.7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4元,由**公司负担860元,中彩公司负担27,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作通知单》(tzd-01至tzd-05、tzd-07、tzd-08)、《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工作通知单》(tzd-20、tzd-21)、《三方协议书》(2019年1月15日签订)、《工程量汇总》《工程量清单》《中彩总包剩余工程价格清单》。拟证明:在2018年11月19日之前及之后,与**公司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仍为中彩公司,双方均未认可华美再次发包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据:《三方协议》、《委托付款书》《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确认表》、客户回单(2,082,203.72元)、《声明函》《委托付款书》《客户回单(550,000元)。拟证明:华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一直系按照中彩公司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进行付款,并未向**公司直接付款,同时**公司也未主张华美公司直接付款,各方均是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公司一直认可发包、总包、分包的关系。第二组证据的委托付款的部分系华美公司与中彩公司之间关于付款的内部程序,**公司认为不能否定2018年11月19日债的加入的形式。对于核定单,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仅隔9天就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因此**公司认为前面部分的工程量对整个工程来讲微不足道;且中彩公司委托华美公司已付200多万工程款,已覆盖前9天的工程量,因此不宜区分前9天的时间节点。
中彩公司对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华美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中彩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华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向**公司转款2,082,203.72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公司转款550,000元。共计2,632,203.72元。华美公司提交的部分《现场计量核定单》上均有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为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732955.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本案中,华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华美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公司发出案涉《工作通知单》是否为债的加入行为。华美公司、**公司、中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华美公司迫于当时的形势又向**公司作出了“现通知你单位西夏公司就二期总包单位余下所有的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的单方承诺,作为施工方的**公司也未明确拒绝,且华美公司工作人员在之后的《现场计量核定单》上也予以签字确认。华美公司和**公司均认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彩公司,案涉《工作通知单》未改变**公司和中彩公司因工程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华美公司根据《委托付款书》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203.72元。中彩公司在2020年7月24日竣工结算后又向华美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两份,委托华美公司将工程款2,732,955.71元转入**公司账户,并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质保金167,044.29元转入**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的该行为系债的加入并无不当。
华美公司称案涉《工作通知单》仅有公司印章和项目部人员签字,没有法人签字,该案涉《工作通知单》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工作通知单》仅承诺支付余下的案涉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以外的款项,支付已交付工程的款项是华美公司应尽义务;虽华美公司认为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华美公司不应支付超过工程款的70%,但案涉《工作通知单》却明确承诺“余下所有的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华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2,632,203.72元工程款,约为整个案涉工程款项的47%,故华美公司称应区分2018年11月19日前后债的加入范围,本院认为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4元,由上诉人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陆 萍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玲,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蒲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尹谷华。
上诉人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中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单位,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华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对象只能是中彩公司,**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华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以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限。2.华美公司、**公司、中彩公司均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均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3.华美公司无权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不仅内容无效,且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构成债的加入。4.即便是债的加入,一审也没有区分加入时间和加入时债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美公司系构成债的加入,在案件实体与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可能造成其承担的支付责任超出工程总价款。
**公司辩称,中彩公司与**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华美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工作通知单》,从《三方协议》和《工作通知单》可看出,华美公司构成了债的加入的实质性要件,应按照债的加入进行处理。华美公司提到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以及是否能够通过《工作通知单》确定债的加入关系,**公司认为华美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法律的一般关系,华美公司已通过《三方协议》和《工作通知单》确定了其作为发包方为推进项目建设,基于其发包方的地位向**公司做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华美公司与中彩公司如何算账则与**公司无关,且工程款的拨付主动权掌握在华美公司手中,即使其所欠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华美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中彩公司辩称,首先,华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实质性的参与了中彩公司与**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此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华美公司未经中彩公司同意,擅自改变了《分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其与**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分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华美公司系最终受益方,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中彩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余款3,745,834.84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美公司、中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华美公司、中彩公司立即支付的工程款余款2,900,000元,资金占有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美公司、中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彩公司(甲方,原名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乙方,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广安华美立家工程二期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道路沥青混凝土、电梯、停车坪、公共卫生间、石材铺装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以清单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按现场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工程材料在业主和监理认可的前提下,如有变更,清单单价不做调整;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完工,经业主、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整个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质保金;乙方提供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所有材料发票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中若因设计变更造成工作量增加及需乙方进行环境及附属工程施工,则增加工程量及附属工程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8年11月12日,华美公司(甲方)、中彩公司(乙方,原名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丙方,,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载明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就广安华美立家广场工程二期项目之工程款支付事宜,已书面委托甲方代为付款并出具了正式的《委托付款书》……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乙方继续履行与甲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协调,以满足甲方的五方验收目标节点及竣工验收目标节点;(关于甲方本次受托的声明)甲方同意,将按照乙丙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C20181109-1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件,如约履行其代为付款义务,经甲方、监理、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完成初步结算,付支初步结算总价款的85%;承包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完成最终结算且资料经审核全部齐全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书》甲方代为支付,乙方、丙方给甲方出具对五方验收目标节点及竣工验收目标节点的承诺书;甲、乙、丙三方原各自所签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保持不变。本协议与各自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无任何异议。
2018年11月19日,华美公司向**公司(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单,同时抄送成都华西立信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主题为关于二期工程余下工程量交由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二期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总包单位中彩公司不配合及无力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现通知你单位西夏公司就二期总包单位余下所有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
2019年5月31日,广安华美立家广场二期工程经质量监督抽查合格。
2020年7月24日,中彩公司与**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5,568,142.85元,其中中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32,203.72,经双方协商,**公司自愿放弃35,939.13元,到2020年7月24日,尚有2,9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同日,中彩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华美公司将工程款2,732,955.71元转入**公司账户,并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质保金167,044.29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与中彩公司竣工结算价5,568,142.85元的3%的质保金数额为167,044.29元。
**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与华美公司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公司名称系于2020年4月3日由原名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中彩公司名称系于2020年5月7日由原名称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已经完工并交付,2019年7月要求中彩公司进行结算。华美公司自认开始使用时间是2019年下半年,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时间;2.**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美公司是否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时间的问题
中彩公司辩称应当预留质保金167,044.29元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给**公司。因**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已经过五方验收的证据,中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分包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予以采纳。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彩公司欠**公司2,732,955.71元工程款,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经五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三方协议应在承包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完成最终结算且资料经审核全部齐全后支付,中彩公司与**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5日。**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华美公司是否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
2018年11月19日,华美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单,迫于当时的形势即“根据二期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总包单位中彩公司不配合及无力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作出了“现通知你单位西夏公司就二期总包单位余下所有的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的承诺。该承诺系华美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自愿向**公司作出的,**公司主张该行为系华美公司对中彩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加入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仍然是**公司与华美公司,故华美公司对**公司承诺的责任形式应为连带支付责任。华美公司未提交**公司与中彩公司所作结算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华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中彩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32,955.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32,955.7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华美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2,732,955.7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4元,由**公司负担860元,中彩公司负担27,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作通知单》(tzd-01至tzd-05、tzd-07、tzd-08)、《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工作通知单》(tzd-20、tzd-21)、《三方协议书》(2019年1月15日签订)、《工程量汇总》《工程量清单》《中彩总包剩余工程价格清单》。拟证明:在2018年11月19日之前及之后,与**公司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仍为中彩公司,双方均未认可华美再次发包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据:《三方协议》、《委托付款书》《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确认表》、客户回单(2,082,203.72元)、《声明函》《委托付款书》《客户回单(550,000元)。拟证明:华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一直系按照中彩公司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进行付款,并未向**公司直接付款,同时**公司也未主张华美公司直接付款,各方均是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公司一直认可发包、总包、分包的关系。第二组证据的委托付款的部分系华美公司与中彩公司之间关于付款的内部程序,**公司认为不能否定2018年11月19日债的加入的形式。对于核定单,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仅隔9天就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因此**公司认为前面部分的工程量对整个工程来讲微不足道;且中彩公司委托华美公司已付200多万工程款,已覆盖前9天的工程量,因此不宜区分前9天的时间节点。
中彩公司对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华美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中彩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华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向**公司转款2,082,203.72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公司转款550,000元。共计2,632,203.72元。华美公司提交的部分《现场计量核定单》上均有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为四川西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732955.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本案中,华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华美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公司发出案涉《工作通知单》是否为债的加入行为。华美公司、**公司、中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华美公司迫于当时的形势又向**公司作出了“现通知你单位西夏公司就二期总包单位余下所有的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的单方承诺,作为施工方的**公司也未明确拒绝,且华美公司工作人员在之后的《现场计量核定单》上也予以签字确认。华美公司和**公司均认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彩公司,案涉《工作通知单》未改变**公司和中彩公司因工程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华美公司根据《委托付款书》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203.72元。中彩公司在2020年7月24日竣工结算后又向华美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两份,委托华美公司将工程款2,732,955.71元转入**公司账户,并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将质保金167,044.29元转入**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的该行为系债的加入并无不当。
华美公司称案涉《工作通知单》仅有公司印章和项目部人员签字,没有法人签字,该案涉《工作通知单》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工作通知单》仅承诺支付余下的案涉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以外的款项,支付已交付工程的款项是华美公司应尽义务;虽华美公司认为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华美公司不应支付超过工程款的70%,但案涉《工作通知单》却明确承诺“余下所有的工程量由你司负责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所产生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华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2,632,203.72元工程款,约为整个案涉工程款项的47%,故华美公司称应区分2018年11月19日前后债的加入范围,本院认为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4元,由上诉人广安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陆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