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7W。
法定代表人:庞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委会西1000米(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补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计,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确认单系第三方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向被申请人出具,与申请人无关。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其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申请人认为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八、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再审。
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以及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实体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拖欠货款,应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另外,原审法院关于货款单价的确定亦无不妥之处。申请人所提再审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递向申请人住所地送达传票等文书,因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被退回,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审送达程序并无错误。
综上,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驳回其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温云翔
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