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0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委会西1000米(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补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合同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查;3.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由路新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印章非大龙公司印章,一审法院置大龙公司与路新恒通公司无争议的鉴定意见不顾,仍以非大龙公司的印章认定合同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路新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经长城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第8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总承包二部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总承包二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大龙公司、路新恒通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对大龙公司及路新恒通公司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釆信,却以加盖有争议公章的合同作为大龙公司与路新恒通公司涉案合同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路新恒通公司虽然提交了路新恒通公司与大龙公司总承包二部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印章、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水稳供销合同》印章明显不一致,且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印章、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水稳供销合同》印章均已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总承包二部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总承包二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大龙公司同时放弃了对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印章予以鉴定,而事实是大龙公司非放弃了印章的鉴定,后两个合同的印章均已鉴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三)路新恒通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恶意串通、卢青在用量确认单上的签字不应视为职务行为。—审中,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路新恒通公司与大龙公司总承包二部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是“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印章同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而本案的需方是“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却是“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对需方名称与印章的明显不一致,从未提异议。且一审庭审质证中,路新恒通公司的证人明确表示在签合同时未见过卢青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的签署也未在大龙公司办公场所签定,不能表明卢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四)违约金计算错误,大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前提是假设合同是真实的,大龙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贵任。虽然涉案合同的付款最迟为2014年1月31日前未付清全部账款。如买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1%支付卖方违约金。按照交易习惯,供方在提供了等额的发票后,需方财务人员才会向供方支付货款。路新恒通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路新恒通公司是在2014年1月20日向大龙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大龙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用支票方式支付路新恒通公司的货款。这与双方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且收到发票第三日即支付货款反映出大龙公司在付款方面是积极的。发票与付款金额一致,表明这部分是大龙公司真实使用的路新恒通公司的供货量。路新恒通公司声称于2015年6月19日向大龙公司提供的一张金额为9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54854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项目为沥青混凝土,这两发票大龙公司均未收到。路新恒通公司承认案外人田凤英向其支付50万元货款,而田凤英非大龙公司员工,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只有一种可能,合同是路新恒通公司与卢青恶意串通,大龙公司真实用货总额为80万元,大龙公司已经履行完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的货,路新恒通公司供给了别人,这部分并非大龙公司真实使用的供货款,是路新恒通公司与卢青恶意串通虚构的。(五)合同应属无效,大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在一审中路新恒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卜说:合同上发生的我真用的这部分,一分不会打折扣我认。”说明合同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路新恒通公司反复强调:“因为到时候牵扯到别的问题了,不光是合同问题了”表明合同中路新恒通公司与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2.一审中路新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路新恒通公司与总承包二部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结算人,表明路新恒通公司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而在本案的合同中需方的名称与印章明显不一致,路新恒通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了50万的货款不符合常理,故大龙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中除了大龙公司真实使用的80万以外的货款是路新恒通公司与卢青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总量损害大龙公司的利益。故涉案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大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査机关査处。—审中,路新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经长城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第8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总承包二部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总承包二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那么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应该为私刻,私刻公司印章己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路新恒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请求驳回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新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龙公司给付路新恒通公司货款948548元;2.大龙公司给付路新恒通公司违约金(以9485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22658.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路新恒通公司(卖方)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买方,以下简称总承包二部)签订合同,约定:路新恒通公司为总承包二部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焊接车间供应沥青混凝土,具体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供货时间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地收料人员代表买方收料、验料、签单并保管好供货签认单作为结算凭证,买方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数量以卖方出具的过磅单(供货签认单)总数量或供货结算签认单为准,如买方丢失部分供货凭证,结算金额以卖方持有数量为准;料运到现场时为质量初步验收时间,如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买方须立刻通知卖方协商处理,同时买方收到货物之日应在卖方监督下封存样品,并在两日内共同委托相应的质监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否则视为买方放弃质量异议权;买方最迟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账款,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1%支付卖方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下方注有“本合同签订沥青价格随市场变动而变动,卖方有权调整价格”。合同右下方买方盖章处加盖总承包二部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签有“卢青”字样。
大龙公司称卢青系总承包二部员工,对于合同上卢青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同上加盖的总承包二部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总承包二部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长城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第8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总承包二部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总承包二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路新恒通公司称虽然诉争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总承包二部亦使用过诉争合同中的印章进行交易,并提交路新恒通公司与总承包二部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力磊市政建筑混合料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二部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北京力磊市政混合料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为证,两份合同落款处总承包二部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卢青,其中2012年5月26日合同中总承包二部指定的结算人为卢青。大龙公司对2012年5月26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于两份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称虽然2012年5月26日合同中卢青为项目经理,不代表卢青可以在其他合同上签字。
路新恒通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供货的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路新恒通公司销售汇总表两份、大龙公司欠款确认单一份、大龙公司欠款明细表一张,其中2013年7月1日销售汇总表载明2013年6月8日货款62548元、2013年6月10日货款453492元、2013年6月11日货款为677274元、2013年6月27日货款347607元、2013年6月29日货款为74256元,以上总计1615177元,卢青在汇总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确定无误,此单可做结算使用。卢青,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4日销售汇总表载明2013年8月31日欠款39701元,卢青在销售汇总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可做结算使用。卢青,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12日的欠款确认单载明2013年10月28日欠款61360元和104599元,2013年11月4日欠款160440元和177970元,以上共计504369元,卢青在确认单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本单可用结算使用。卢青,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30日欠款明细表载明2013年11月24日欠款40200元和49101元,以上共计89301元,卢青在明细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此单可用结算。卢青,2013年11月30日”。大龙公司对于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没有加盖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于卢青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卢青没有权限代表总承包二部和大龙公司签字。
2014年1月20日,路新恒通公司向大龙公司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4年1月22日,总承包二部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路新恒通公司货款80万元。路新恒通公司称后其向大龙公司开具金额为144854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发票签收单一张,载明在2015年6月19日,路新恒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54854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单位名称均为大龙公司,开票项目为沥青混凝土。发票签收单下方签收人有卢青的签字。大龙公司认可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但表示双方业务往来的总货款即为8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大龙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发票。
路新恒通公司称其向总承包二部供货共计2248548元,总承包二部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货款80万元,2015年12月3日总承包二部指定案外人田凤英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故大龙公司尚欠货款948548元未支付。故要求大龙公司给付货款948548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大龙公司对于路新恒通公司通过案外人田凤英支付货款50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指定案外人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另查,总承包二部系大龙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总承包二部与路新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大龙公司认可卢青系总承包二部的职员,且对于合同以及销售汇总表、欠款明细表、欠款确认单中卢青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大龙公司表示卢青无权代表总承包二部签署合同,但是根据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的签字、履行以及货款的确认、发票的签收均由卢青经手,总承包二部亦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故路新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卢青有权代表总承包二部签订合同并进行供货量的确认。综上,虽然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与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结合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总承包二部系大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路新恒通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经一审法院核算,路新恒通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248548元。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总承包二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80万元,关于案外人田凤英支付的50万元,虽然大龙公司不认可其指示案外人田凤英支付货款,但路新恒通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并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大龙公司尚欠948548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路新恒通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货款948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路新恒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现路新恒通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现路新恒通公司自愿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为131869.25元。现路新恒通公司主张122658.14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8548元;二、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2658.14元;三、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4854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大龙公司认可其与路新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过货款,但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虽然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大龙公司认可其与路新恒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卢青系总承包二部的职员,且对于合同以及销售汇总表、欠款明细表、欠款确认单中卢青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其虽表示卢青无权代表总承包二部签署合同,但是根据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的签字、履行以及货款的确认、发票的签收均由卢青经手,总承包二部亦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故路新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卢青有权代表总承包二部签订合同并进行供货量的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依据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销售汇总表、欠款明细表、欠款确认单等核算大龙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大龙公司主张路新恒通公司与卢青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大龙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卢青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大龙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大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大龙公司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思巧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