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4558号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委会西1000米(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补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新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新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龙公司给付路新恒通公司货款948 548元;2、大龙公司给付路新恒通公司违约金(以948 5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22 658.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路新恒通公司与大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路新恒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948 548元未给付。
大龙公司辩称,不同意路新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大龙公司无关,大龙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路新恒通公司(卖方)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买方,以下简称总承包二部)签订合同,约定:路新恒通公司为总承包二部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焊接车间供应沥青混凝土,具体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供货时间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地收料人员代表买方收料、验料、签单并保管好供货签认单作为结算凭证,买方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数量以卖方出具的过磅单(供货签认单)总数量或供货结算签认单为准,如买方丢失部分供货凭证,结算金额以卖方持有数量为准;料运到现场时为质量初步验收时间,如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买方须立刻通知卖方协商处理,同时买方收到货物之日应在卖方监督下封存样品,并在两日内共同委托相应的质监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否则视为买方放弃质量异议权;买方最迟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账款,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1%支付卖方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下方注有“本合同签订沥青价格随市场变动而变动,卖方有权调整价格”。合同右下方买方盖章处加盖总承包二部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签有“卢青”字样。
大龙公司称卢青系总承包二部员工,对于合同上卢青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同上加盖的总承包二部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总承包二部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长城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长城司鉴【2017】文鉴字第8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总承包二部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总承包二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路新恒通公司称虽然诉争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总承包二部亦使用过诉争合同中的印章进行交易,并提交路新恒通公司与总承包二部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力磊市政建筑混合料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二部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北京力磊市政混合料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为证,两份合同落款处总承包二部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卢青,其中2012年5月26日合同中总承包二部指定的结算人为卢青。大龙公司对2012年5月26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于两份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称虽然2012年5月26日合同中卢青为项目经理,不代表卢青可以在其他合同上签字。
路新恒通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供货的金额,向本院提交路新恒通公司销售汇总表两份、大龙公司欠款确认单一份、大龙公司欠款明细表一张,其中2013年7月1日销售汇总表载明2013年6月8日货款62 548元、2013年6月10日货款453 492元、2013年6月11日货款为677 274元、2013年6月27日货款347 607元、2013年6月29日货款为74 256元,以上总计1
615 177元,卢青在汇总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确定无误,此单可做结算使用。卢青,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4日销售汇总表载明2013年8月31日欠款39 701元,卢青在销售汇总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可做结算使用。卢青,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12日的欠款确认单载明2013年10月28日欠款61 360元和104 599元,2013年11月4日欠款160 440元和177 970元,以上共计504 369元,卢青在确认单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本单可用结算使用。卢青,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30日欠款明细表载明2013年11月24日欠款40 200元和49 101元,以上共计89
301元,卢青在明细表下方注明:“数量已核实,小票已收回,此单可用结算。卢青,2013年11月30日”。大龙公司对于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没有加盖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于卢青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卢青没有权限代表总承包二部和大龙公司签字。
2014年1月20日,路新恒通公司向大龙公司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4年1月22日,总承包二部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路新恒通公司货款80万元。路新恒通公司称后其向大龙公司开具金额为1 448 54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发票签收单一张,载明在2015年6月19日,路新恒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548 54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单位名称均为大龙公司,开票项目为沥青混凝土。发票签收单下方签收人有卢青的签字。大龙公司认可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但表示双方业务往来的总货款即为8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大龙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发票。
路新恒通公司称其向总承包二部供货共计2 248 548元,总承包二部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货款80万元,2015年12月3日总承包二部指定案外人田凤英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故大龙公司尚欠货款948 548元未支付。故要求大龙公司给付货款948 548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大龙公司对于路新恒通公司通过案外人田凤英支付货款50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指定案外人向路新恒通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总承包二部系大龙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路新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汇总表、欠款明细表、欠款确认单、发票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长城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总承包二部与路新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大龙公司认可卢青系总承包二部的职员,且对于合同以及销售汇总表、欠款明细表、欠款确认单中卢青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大龙公司表示卢青无权代表总承包二部签署合同,但是根据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的签字、履行以及货款的确认、发票的签收均由卢青经手,总承包二部亦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故路新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卢青有权代表总承包二部签订合同并进行供货量的确认。综上,虽然合同中总承包二部的印章与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本院结合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路新恒通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总承包二部系大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路新恒通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经本院核算,路新恒通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 248 548元。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总承包二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80万元,关于案外人田凤英支付的50万元,虽然大龙公司不认可其指示案外人田凤英支付货款,但路新恒通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并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大龙公司尚欠948 54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于路新恒通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货款948 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路新恒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现路新恒通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现路新恒通公司自愿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为131 869.25元。现路新恒通公司主张122 658.1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48 548元;
二、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2 658.14元;
三、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48 54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 200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