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3514号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31920元(包括加工费2031060元和运费8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1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42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彩色沥青混合料及特种沥青制品加工生产。二、运输方式:加工方负责运输;供货时间:以委托方通知为准。三、产品名称、价格: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彩色沥青混合料(石灰岩)代加工(含直接间接人工费)及包含运输距离40公里内300元/吨。彩色沥青混合料(***)代加工(含直接间接人工费)及包含运输距离40公里内400元/吨。四、双方责任及义务:1、加工方:发料单据应注明产品规格、数量、出厂时间等信息。委托方所有订单出厂生产单位为: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委托方:(1)供货时间提前2天通知加工方,内容包括:用料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等。(2)提供生产标准,配方和技术支持。提供适合生产需求的添加剂规格包装和符合生产需求的所有沥青。(4)施工现场指定专人收料,供料符合要求后,收料人在供货签认单上签收。五、结算及签认:自合同签订起,双方每3个月办理数量确认,并按确认数量结算。在2019年12月31前付清所有加工费。六、违约责任:4、委托方逾期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约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本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从供货完成之日后第三十一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加工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11月14日。2019年8月29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用货单位)签署《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确认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46680元。被告已付2686400元,尚欠160280元未付。2021年1月25日,被告确认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90460元(包括加工费3489600元和运费860元)。被告已付1618820元,尚欠1871640元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31920元未付,且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合同双方已经执行完毕,我们已经付清该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原被告之间2020年签署新业务,已经付清相应货款,还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处存有大量沥青等原材料。我方要求原告在对账后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保留向原告追回沥青等原材料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彩色沥青混合料及特种沥青制品加工生产,运输方式:加工方负责运输,供货时间:以委托方通知为准,产品名称、价格: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彩色沥青混合料(石灰岩)代加工(含直接间接人工费)及包含运输距离40公里内300元/吨。彩色沥青混合料(***)代加工(含直接间接人工费)及包含运输距离40公里内400元/吨。双方责任及义务:1、加工方:发料单据应注明产品规格、数量、出厂时间等信息。委托方所有订单出厂生产单位为: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委托方:(1)供货时间提前2天通知加工方,内容包括:用料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等。(2)提供生产标准,配方和技术支持。提供适合生产需求的添加剂规格包装和符合生产需求的所有沥青。(4)施工现场指定专人收料,供料符合要求后,收料人在供货签认单上签收。结算及签认:自合同签订起,双方每3个月办理数量确认,并按确认数量结算。在2019年12月31前付清所有加工费。违约责任:委托方逾期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约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本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从供货完成之日后第三十一日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
另查,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载明:总计金额2846680元。关于给付情况,原告诉称该笔结算款被告已给付2686400元,尚欠160280元。被告已支付的2686400元包括:2019年1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86400元。
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载明:总计金额211800元。关于给付情况,原告诉称该笔结算款被告已经全部给付。
2021年1月18日,原告公司职员***向被告公司职员***通过微信形式发送一份《路新大成景观结算单》,载明:总计金额3490460元。关于给付情况,原告诉称该笔结算款被告已给付1618820元,尚欠187164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1618820元包括:2021年2月8日支付16018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减去第一次结算中186400元和第二次结算中211800元的剩余金额),2021年11月17日用货单位北京市四达基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17020元。
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203192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后,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结算确认情况以及被告已给付款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实际供货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4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1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被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路新大成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