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22196号
原告:***,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委会西1000米(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913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3794.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3392.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4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9.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1月28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工作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村项目,负责采石机筛石整理石子工作。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右跟骨骨折,右踝关节扭伤,就医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伤情劳动力尚需恢复,2019年2月被告调原告到通州区工作。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坠落,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就医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现原告因两次伤情,自身活动能力受限,无法正常劳动。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新恒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站在较高处作业时应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第一次已经有过受伤的经历之后,第二次更应加以注意。原告自认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的根源在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为原告进行治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还为原告解决休养期间的住宿和饮食问题。请求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原告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现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本身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一次受伤日工资183.91元没有依据,按误工期240日计算误工费为44138.4元过高。第二次受伤日工资183.91元没有依据,按误工期270日计算误工费为49655.7元过高。而且,原告两次受伤后,均有收入,收入并没有减少,其要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依据。如经法院核定,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法院认定的误工期的金额,请求在判定被告承担损失范围内扣除。(二)关于护理费,1.原告第一次受伤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每日护理费97.47元计算,但按护理期90日计算为8772.30元过高。而且,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第一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护理,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2.原告第二次受伤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每日护理费97.47元计算,但按护理期150日计算为14620.5元过高。被告已为原告支出护理费15340元。(三)关于营养费,1.原告主张第一次受伤按每日100元、最长期限90日计算营养费9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按每日50元乘以60天计算为3000元。2.原告主张第二次受伤按每日100元、最长期限150日计算营养费15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按每日50元乘以120天计算为600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1955年3月4日出生,至定残日2021年4月22日,其已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年限为14年;两次伤残均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主张第一次受伤118037.80元和第二次受伤111094.40元,没有依据。(五)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均尚未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必然发生,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依据,且数额本身过高。(六)关于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其两次受伤就医都是公司车接、车送,其本人没有支出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其主张两次交通费均为500元,没有依据。被告另行为原告报销交通费合计2957.93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为500元、第二次为10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第二次受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餐费585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第一次和第二次均为10000元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927.93元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时予以扣减:1.护理费15340元;2.住院餐费540元;3.交通费2957.93元;4.住院用品费45元。另外,经法院核定,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法院认定的误工期的金额也予以扣除。四、需说明的是,原告2018年8月26日受伤是与北京力磊市政建筑混合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力磊第一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力磊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主张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依据。但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被告同意先行对原告第一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与力磊第一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一直为该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8月26日,***在修理磕碎机时从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根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扭伤。住院治疗5日后,***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2019年2月24日,***与路新恒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2019年7月21日,***在筛料平台上工作时,从护栏旁摔下并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被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10日后,***于2019年7月31日出院。
***受伤后,路新恒通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给付了护理费15340元、交通费27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其他费用45元,另发放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39424.2元,综上,除医疗费外,路新恒通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8107.1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路新恒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第一次受伤,被鉴定人***右根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内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2.关于第二次受伤,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护理期内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新恒通公司同意就***2018年8月26日在力磊第一分公司工作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同意放弃就其2018年8月26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第一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相应权利。路新恒通公司另****第一分公司在***首次受伤后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在相应护理期不应存在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经核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4415.2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22341.59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5756.79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历、通话录音、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收据、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先与力磊第一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力磊第一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能为之提供充分的安保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就***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缺乏安全保护的情况下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存在疏忽大意,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其后***与路新恒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路新恒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其提供的安全保护设施因受力有限,未能有效保护正在进行高空作业***的人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就***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未能谨慎、小心地采取行动,而是倚靠在护栏之上,对于其摔伤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在路新恒通公司同意代替力磊第一分公司承担***因2018年8月26日受伤所产生合理损失,且***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路新恒通公司应当就***2018年8月26日以及2019年7月21日两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应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以路新恒通公司承担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对***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路新恒通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其定残之日结合上一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核算,***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本院核实的标准,故以其主张的标准为计算依据,关于赔偿指数,因***两次受伤系分别发生的独立事故,其赔偿指数应当按照两个单独十级伤残的标准分别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受伤前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请求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结合其***的误工期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核算;关于护理费,其中13天由护工护理,相应护理费按照护理费票据予以核算,剩余护理期,***主张按照每天97.47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相应标准并未超出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并结合相应护理期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由本院根据***的营养期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往来就诊的必要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因相应费用尚未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9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原告***负担20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450元(***已垫付),由***负担1935元,由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