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4民初119号
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颜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敏
审判员覃棱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