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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3民初1581号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康(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颖,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胡永明,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胡文芬,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王敬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0887C。
法定代表人:胡永明。
被告: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71号华陆世纪景城29栋19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669917859XP。
法定代表人:胡永芬。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颖、***、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康、杨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廖颖、***、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收利息,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廖颖、***、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计收方法:贷款本金300万元x5%);3.原告对被告廖颖提供的质押物(廖颖在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享有有限受偿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4.判令被告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颖、***夫妻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58440220170016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于购销粮油,期限贰年,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三款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贷款本金x5%等相关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洪雅信个保(2017)000068-2号”《保证合同》、“584420170001286号”《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洪雅信个保(2017)000068-1号”《个人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个人保证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洪雅信个保(2017)000068-3号”《个人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代理费等)。《个人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该笔借款从发放至今,被告已归还本金5180元,归还利息614139.94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2994820元,利息131547.53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廖颖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签字的借据,借据号:5844022017001608-001。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6月26日到期,因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主张了利息,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2.廖颖在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设立质押权的规定,质权是出资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而本案中廖颖的工资是一种期权,在廖颖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产生,不存在交付可能。同时也不符合物权法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廖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向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为购销粮油。二人共同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2017年6月27日,二人与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8440220170016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方法为:贷款本金x5%。双方在其他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及余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8442017000128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权利凭证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6217996670004367959号的面值为540万元付款人或交货人为廖颖,备注(出质人)为廖颖,被质押权利的名称为工资的质押权利清单为该笔借款设定质押。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6日出具了廖颖年工资为人民币1800000元的收入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584420170001286号、洪雅信个保(2017)000068-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廖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胡文芬、王敬谊于2019年6月18日与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洪雅信个保(2017)000068-3号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廖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代理费等);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胡永明于2017年6月27日与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洪雅信个保(2017)000068-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廖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为该案向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5180元,借款利息61413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作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2.原被告签订的以廖颖工资设定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实际损失,都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的约定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违约金的数额可以是双方约定,也可以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利息与违约金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并无冲突。且本案中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总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以廖颖工资设定质押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动产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对权利出质的范围做了以下规定:(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工资权不属于上述权利范围内的任一种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工资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尚未实现的权利,本身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该质押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廖颖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4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300万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收利息;从2019年6月26日起以299.482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收利息;另扣除已付利息614139.94元);
二、由被告廖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廖颖、***、胡永明、胡文芬、王敬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