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30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
负责人:陈铂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东坡区支行)与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东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56079.4元及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28217.06元,合计人民币4484296.46元(2019年6月26日后的罚息以448429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通过拍买、变卖等方式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华明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6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东坡区内的17处房产作抵押,为***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川20**眉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55号。2016年8月4日,华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担保函,对***的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从2018年9月起开始逾期未付款。截止2019年6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156079.4元及利息、罚息328217.06元以及欠原告2019年6月25日以后的罚息。
被告***、***、华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企业担保函复印件》,证明华明公司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期限、借款额度、借款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信息和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发放了借款的事实;6、还款流水,银行截屏打印件,证明***于2018年9月开始逾期未偿还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6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83%。逾期罚息的利率在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4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东坡区内的17处房产作抵押,为***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川20**眉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55号。2016年8月4日,华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担保函,对***的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从2018年9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6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15.60794万元及利息、罚息32.821706万元以及欠原告2019年6月25日以后的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邮政储蓄东坡区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按时向***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8年9月开始逾期。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未向原告归还清借款的罚息和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明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对案涉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60794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32.821706万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的罚息以本金415.607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对***、***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号为川(2016)眉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55号抵押登记的眉权房权证字第0**6683、00××84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95、00××96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85、00××86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81、00××82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72、00××73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75、00××76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70、00××71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6668、00××69号;房权证字第0**6666、00××67号;房权证字第0**6689、00××90号;房权证字第0**6687、00××88号;房权证字第0**6691、00××92号;房权证字第0**6697、00××98号;房权证字第0**6699、00××00号;房权证字第0**6693、00××94号;房权证字第0**6701、00××02号;房权证字第00**423、00××24号的以上房屋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律师代理费9万元;
四、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