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长华申请再审称:石长华1996年6月4日支付月浦公司现金57,000元(人民币,下同)是客观事实。石长华从未收到过月浦公司退还的77,000元购房款,月浦公司提供的退款凭证上均非***本人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月浦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月浦公司1996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与石长华同年5月16日、5月21日的两笔付款金额相符,时间上亦较吻合,可以认定系针对该两笔付款开具的收据。***主张6月14日当日支付了现金57,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应支付总房价款的70%,余款应在月浦公司通知其交房后支付。而截至5月21日***已经支付了70%房款,***在月浦公司未通知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再行支付57,000元,且付款总金额超过了总房价款,显然不合常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月浦公司就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77,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出具的申请退款书、收款凭证、收款人为***的支票存根、付款凭单、收回的原由***持有的收据联、记账联等证据,可充分证明月浦公司的主张。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孟艳
审判员*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