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6266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晓露,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欣,女,1984年1月29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健,男,2006年3月11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欣(系原告杨健母亲),身份事项同上。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赟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
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与被告***、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晓露,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苏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150弄新月明珠园54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2、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杨晓露、张欣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晓露系原告***、***之子,原告杨晓露与张欣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健系原告杨晓露与张欣之子,被告***系***的哥哥。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海陆村杨西宅XXX号房屋的所有人系原告***,原告一家五口居住于此。2008年该农村宅基地动迁,五原告均系安置对象。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动迁组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等,安置房源为月浦盛桥社区B1地块。2009年1月12日,动迁组出具《结算清单》,列明原告安置配套商品房三套,分别是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杨晓露、杨健共有)、54号202室房屋(原告***所有)、72号302室房屋(***、***、杨晓露、杨健、张欣共有)。因被告***提出动迁所涉土地系父母的根基,故要求获得一套房屋。后原告***自己做主将系争房屋让给了被告***。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动迁组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上述补充协议签名均由原告***一人代签,未经其他被安置人同意。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与被告月浦公司签订。三套房屋实际由五原告使用至今,尚未办理小产证手续。2013年原告杨健为读书之事需要提供房产证,原告杨晓露办理申请登记时,得知三套房屋需同时办理入户手续,而被告***非被安置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才得知原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家人的催促下曾向被告***追回系争房屋,以便原告重新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但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未经其他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违反国家动迁政策规定,其行为侵犯其他所有权人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在动迁过程是以户来安置的,根据建房文件,被告***也是宅基地的申建人,有权得到动迁所得,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是有资格的,不是原告所称的原告***赠与行为。除原告***外其他四原告对购房事实不知情是不属实的,四原告对被告***办理产权登记都是知情的,这是家庭内部对动迁利益的分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晓露系原告***、***之子,原告杨晓露与张欣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健系原告杨晓露与张欣之子,被告***系原告***的哥哥。
1978年4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就海陆村杨西宅递交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其中载明,家庭人口包括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汪静珍(2009年2月5日报死亡)及原告***,修建用途为因房屋年久、狭小,特申请翻建。1988年,原告***作为申请人就海陆村杨西宅递交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其中载明,家庭人口包括原告***、杨晓露、汪静珍,修建用途为翻建。
2009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海陆村杨西宅XXX号房屋被动迁,乙方可购买指定配套商品房款人民币524,5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置房源为月浦盛桥社区B1地块,甲乙双方另签订安置房源补充协议。2011年1月12日,动迁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列明安置配套商品房三套,分别是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人为原告***、***、杨晓露、杨健)、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原告***)、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原告***、***、杨晓露、杨健、张欣)。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上述补充协议上“***”“杨晓露”“杨健”“张欣”“***”签名均由原告***代签。同日,被告***在系争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处签字。2011年8月2日,被告***与被告月浦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除系争房屋外其余两套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亦于同日签订。2016年9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对外出租。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杨全娥、杨月娥(两人系原告***与被告***之姐姐)出庭作证。证人杨全娥作证称,被拆迁的老房子系原告***与被告***一起建造,村里和队里都知道系争房屋给被告***的事情。证人杨月娥称,被告***补给原告***20万元,系争房屋就给被告***,因被告***20万元没有给,所以系争房屋至今都没有给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陈述一致都是两个兄弟在协商,且当时说好如果被告***给20万元,原告***可能会同意,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也没有给付。被告***称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房屋建造证据也是吻合的;杨全娥表示老房子一开始是被告***与母亲申建的,且被拆迁的房屋一直有一部分房屋是没有动过;杨月娥也陈述原告对系争房屋给被告***是知情的,且也索要了经济补偿,在场的人有***、***及杨晓露,说明对系争房屋情况是清楚的,否则也不会有20万元的说法。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去被告月浦公司更改购买人,原告***去时发现名字已经改好,原告***知道之后就和原告***吵架了,被告***就去原告家谈20万元的事情,但被告***一直也没有给付20万元。另,原告称原有20万元补偿款的凭证,现在找不到了。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商量系争房屋时被告***吵着要其补偿20万元,当天协商不成,后其为了原告***家庭和谐及兄弟亲情,同意补偿20万元。关于补偿款20万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安置补充协议》将原本要登记于其一人名下的系争房屋让与给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同意,应属无权处分。然根据原告等人陈述,原告***于2011年去被告月浦公司处时已经得知系争房屋处分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可以看出原告***亦追认了该行为。上述事实亦能与证人杨金娥、杨月娥提供的证言中原告***对系争房屋处分给被告***知情的陈述相吻合。另,原告***作为原告***之妻,在原告***于2011年处分系争房屋至今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明知原告***已经处分,但其从未主张权利,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上述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该行为应为有效。因系争房屋原本要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其处分行为经其妻子原告***追认即可,无须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同意或追认。原告***处分行为有效,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属有效。被告***同意就20万元补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20万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8元,由原告***、***、杨晓露、张欣、杨健负担1,079元,被告***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