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952号
原告:***,女,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方雨,女,197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
原告***、**与被告***、方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浦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雨、第三人月浦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待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条件时,被告应予以配合。2016年2月,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90万元,两被告已于2015年5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居住至今。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因两被告离婚,无法办理房产证。
被告方雨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已于2020年11月28日与***协议离婚,根据协议方雨系净身出户,故对房屋过户问题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月浦房产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方雨(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售卖给乙方,房屋价款90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4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于过户当天支付10万元;待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条件时,甲方和共有人应具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的书面报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全部房款9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5月交付**、***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等与月浦镇人民政府动迁办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对海陆村7队8号、8-1号房屋进行拆迁,乙方购买房屋门牌编号最终以公安部门编制确定为准。2015年9月24日,月浦房产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大产证)。
2020年11月30日,***与方雨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自愿放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与***、方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至今。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已允许上市交易。现***、**要求***、方雨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方雨名下;
二、被告***、方雨于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方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