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威远县镇县胜利街319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20806168N。
法定代表人:付双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丁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DY1W9U。
经营者:伍顺洪,个体工商户,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宝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镇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被上诉人宝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西建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78380.6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了租赁物维修费,那么就应该承担对租赁物进行了维修的相关维修依据予以证明其确实产生了维修费,但是均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产生了维修费,所以产生的100000余元的维修费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也明确了251998.22元里面包含上下车费,就应当减去上诉人支付的500余元上下车费,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的审查。对于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六排,一审法院认定251998.22元租赁费的依据是经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材料员认可,时至今日上诉人都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该金额。所以上诉人认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78380.65元。
宝发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宝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租金、赔偿赔偿、维修费等共计251998.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未退还的租赁物退还或赔偿金付清时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39.5米(5米长的钢管47根、1.5米长的钢管3根),扣件6532套(旋转扣件1633套、直接扣件4899套),顶托569套(规格为直径2.8厘米、高50厘米),套管1169根(10公分339根、20公分637根、30公分105根、50公分88根),如不能退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合计8317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宝发租赁站与镇西建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镇西建司向宝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纳雍县香蜜欧城二期”项目。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3日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根/天),租金结算及支付(每月五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维修费(钢管0.1元/米、顶托0.5元/套、扣件0.1元/套),赔偿费(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根,同时注明“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上下车费,合同签订地(乙方工地办公室),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乙方材料员(黎根付、余亨金、杨建华,负责收退材料,核对租赁费用等),违约责任(乙方超过10天不付租金,按所欠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仍不支付再超过10天,从违约之日按日支付总金额的5‰为滞纳金),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宝发租赁站和镇西建司分别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宝发租赁站按约向镇西建司出租了涉案租赁物资。2020年6月10日,宝发租赁站(甲方)与镇西建司(乙方)就本次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费用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一、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维修费等合同款项共计778380.65元,尚有钢管9965.8米、扣件11738套、顶托629套、套管1395根未退还。二、截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维修费等合同款项共计778380.65元,按照下列时间支付:1、乙方于2020年6月16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2、乙方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3、乙方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28380.65元。三、乙方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确定的租赁物退还完毕,并在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2020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等合同款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则乙方应继续按照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
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镇西建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的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履行第二条第3项的付款义务。宝发租赁站按照《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其中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由杨建华确认)的租赁费用,镇西建司尚欠宝发租赁站251998.22元,并有钢管239.5米(5米47根、1.5米3根)、扣件6532套(旋转扣件1633套、直接扣件4899套)、顶托569套(直径2.8厘米高50厘米)、套管1169根(10公分339根、20公分637根、30公分105根、50公分88根)未退还。
镇西建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一份《联系函》和《停工复产证明》,要求扣除因疫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另外,镇西建司还举示了若干上下车费收据,证明镇西建司在本次租赁合同中支付的上下车费应在双方结算的费用中抵扣。
同时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5日向镇西建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宝发租赁站与镇西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镇西建司未完全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宝发租赁站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和要求镇西建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按照向镇西建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20年9月5日)为合同解除时间。至于镇西建司欠付宝发租赁站的租赁费用,镇西建司认为应扣除因疫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以及要求将已支付的上下车费在结算金额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此时已过疫情停工期,说明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已对因疫情停工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此镇西建司要求减免部分租赁费用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根据结算明细表和《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上下车费进行结算,故镇西建司实际支付的上下车费不应在结算的金额予以抵扣。根据一审法院查证,宝发租赁站主张镇西建司欠付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剩余租赁费用251998.22元(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其中2020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有镇西建司或其材料员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的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虽未经镇西建司确认,但宝发租赁站根据镇西建司收、退货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而来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故宝发租赁站主张镇西建司欠付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剩余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251998.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镇西建司应及时将剩余的租赁物退还给宝发租赁站,不能退还,则应照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赔偿标准旁注明“按当时市场价赔偿”,在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镇西建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宝发租赁站退还租赁物的义务。该赔偿标准仅在镇西建司未按时退还租赁物时才适用,若合同在载明的价格高于市场价,镇西建司可自行以市场价购买相应物资后退还给宝发租赁站;若合同载明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则镇西建司按合同上载明的价格向宝发租赁站支付赔偿款,也并不损害自身的利益。且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目前涉案租赁物的市场价,一审法院参考合同上载明的租赁物价格作为赔偿价格。同时,因镇西建司持续占有剩余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故镇西建司还应支付剩余租赁物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另外,因镇西建司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宝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但宝发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筑起调整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5日已解除;二、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剩余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251998.22元;三、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239.米(5米47根、1.5米3根)、扣件6532套(旋转扣件1633套、直接扣件4899套)、顶托569套(直径2.8厘米高50厘米)、套管1169根(10公分339根、20公分637根、30公分105根、50公分88根),逾期未退,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根/天的标准支付剩余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31日,镇西建司指定材料员杨建华签字确定租金结算表明细载明:钢管维修费17774.79元,扣件维修费13388.8元,顶托维修费181元,扣件螺丝20317.7元,顶托螺母26元,顶托底座9元,合计51697.29元。累计未付租金778380.65元。2020年7月31日,镇西建司指定材料员杨建华签字确定租金结算表明细载明:钢管维修费308.71元,扣件维修费205.7元,顶托维修费3元,扣件螺丝278.85元,顶托螺母2元,合计798.26元。累计未付租金248939.1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宝发租赁站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镇西建司指定材料员杨建华签字确定,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租金金额为248939.16元。此后2020年8月1日至8月24日结算表,虽然镇西建司授权的材料员未签字,但根据收、退货情况及合同约定标准,可以计算在此时间段未付租金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租金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镇西建司认为维修费未实际产生,不应计算的问题。首先,镇西建司指定材料员杨建华已签字的结算单中已对维修费予以确认。其次,在2020年5月31日的结算单中同样包含有维修费等项目,而该结算单金额与2020年6月10日镇西建司与宝发租赁站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确定的尚欠金额完全一致,同样表明镇西建司认可维修费的计算。对于上下车费,通过结算表所列各项目表明,租赁费用计算中并不包含上下车费,故上诉人要求冲抵上下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定金1万元是否应当品迭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镇西建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品迭定金的请求,而被上诉人宝发建司对此不同意品迭。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缺损、丢失赔偿后,定金余额退还乙方或抵作租金。现无证据证明定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西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18元,由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