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482号
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丁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DY1W9U。
经营者:伍顺洪,个体工商户,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威远县镇县胜利街319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20806168N。
法定代表人:付双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宝发租赁站)与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西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况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发租赁站的经营者伍顺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被告镇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租金、赔偿赔偿、维修费等共计251998.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未退还的租赁物退还或赔偿金付清时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39.5米(5米长的钢管47根、1.5米长的钢管3根),扣件6532套(旋转扣件1633套、直接扣件4899套),顶托569套(规格为直径2.8厘米、高50厘米),套管1169根(10公分339根、20公分637根、30公分105根、50公分88根),如不能退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合计8317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资给乙方使用,被告单位的经办人黎根付、余亨金、杨建华,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就截止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锋费用和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镇西建司辩称,在2020年6月10日对于解除合同之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过高,租赁费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合计228380.65元。3.对于违约金不存在,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的赔偿租赁原物待原告举证后以质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原告宝发租赁站与被告镇西建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镇西建司向宝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纳雍县香蜜欧城二期”项目。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3日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根/天),租金结算及支付(每月五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维修费(钢管0.1元/米、顶托0.5元/套、扣件0.1元/套),赔偿费(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根,同时注明“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上下车费,合同签订地(乙方工地办公室),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乙方材料员(黎根付、余亨金、杨建华,负责收退材料,核对租赁费用等),违约责任(乙方超过10天不付租金,按所欠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仍不支付再超过10天,从违约之日按日支付总金额的5‰为滞纳金),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宝发租赁站和镇西建司分别在合同相应位置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发租赁站按约向被告镇西建司出租了涉案租赁物资。2020年6月10日,原告宝发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镇西建司(乙方)就本次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费用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一、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维修费等合同款项共计778380.65元,尚有钢管9965.8米、扣件11738套、顶托629套、套管1395根未退还。二、截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维修费等合同款项共计778380.65元,按照下列时间支付:1、乙方于2020年6月16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2、乙方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3、乙方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28380.65元。三、乙方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确定的租赁物退还完毕,并在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2020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等合同款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则乙方应继续按照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
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镇西建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的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履行第二条第3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宝发租赁站按照《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其中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由杨建华确认)的租赁费用,被告镇西建司尚欠原告251998.22元,并有钢管239.5米(5米47根、1.5米3根)、扣件6532套(旋转扣件1633套、直接扣件4899套)、顶托569套(直径2.8厘米高50厘米)、套管1169根(10公分339根、20公分637根、30公分105根、50公分88根)未退还。
被告镇西建司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一份《联系函》和《停工复产证明》,要求扣除因疫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另外,镇西建司还举示了若干上下车费收据,证明镇西建司在本次租赁合同中支付的上下车费应在双方结算的费用中抵扣。
同时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向被告镇西建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付双祥、陈俊的身份证复印件,镇西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协议,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宝发租赁站与被告镇西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镇西建司未完全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按照向被告镇西建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20年9月5日)为合同解除时间。至于被告镇西建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镇西建司认为应扣除因疫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以及要求将已支付的上下车费在结算金额中抵扣。本院认为,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此时已过疫情停工期,说明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已对因疫情停工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减免部分租赁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根据结算明细表和《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上下车费进行结算,故被告实际支付的上下车费不应在结算的金额予以抵扣。根据本院查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剩余租赁费用251998.22元(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其中2020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有被告或其材料员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的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根据被告收、退货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而来的租赁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剩余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25199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镇西建司应及时将剩余的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则应照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赔偿标准旁注明“按当时市场价赔偿”,在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义务。该赔偿标准仅在被告未按时退还租赁物时才适用,若合同在载明的价格高于市场价,被告可自行以市场价购买相应物资后退还给原告;若合同载明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则被告按合同上载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也并不损害自身的利益。且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目前涉案租赁物的市场价,本院参考合同上载明的租赁物价格作为赔偿价格。同时,因被告镇西建司持续占有剩余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故被告镇西建司还应支付剩余租赁物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另外,因被告镇西建司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筑起调整为12000元。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5日已解除;
二、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剩余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251998.22元;
三、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239.米(5米47根、1.5米3根)、扣件6532套(旋转扣件1633套、直接扣件4899套)、顶托569套(直径2.8厘米高50厘米)、套管1169根(10公分339根、20公分637根、30公分105根、50公分88根),逾期未退,按钢管20元米、扣件9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根/天的标准支付剩余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宝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28元(已减半),由被告威远县镇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况 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