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

***与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7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云点测绘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

法定代表人:常文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源公司)及原告天之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之源公司按约定支付离职补偿金291733元、利息14586.65元(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1996年4月开始在天之源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天之源公司须向***支付补偿金2200000元。但天之源公司在支付部分现金及以房顶账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29173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天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反保护商业秘密义务违约金22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帀:我公司确与***签订过离职补偿协议,但目前尚欠241733元。之所以不向***支付剩余补偿金,是因为补偿协议中约定***有保护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离职后不久即在离我公司经营场所100米处注册了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利用我公司原有商业渠道、技术流程、客户资料等进行营利,导致我公司丧失了多次商业机会和客户。同时,离职补偿协议中约定:***违反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须赔付违约金2200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之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为测绘仪器、指向仪、对讲机、机电产品、实验仪器的销售和技术服务等。***原为天之源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2014年7月1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天之源公司与***签订一份《离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2日终止,***转让全部股权;2.天之源公司应支付***各种形式劳动报酬及保护商业秘密补偿金等共计2200000元,其中已于2014年7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用营业房抵顶1708267元,剩余部分291733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最后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3.***对天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尽保密义务:(1)范围和内容包括市场规划和营销策略、服务项目的价格等服务资料、技术服务流程;(2)***应保证三年内不得将自己所掌握的上述商业秘密向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泄露;(3)如违反保密协议,***应立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须向天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天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珍与***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属常文珍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3-18号、14-1202号、14-1203号房屋作价1708267元无偿转让给***,以履行前述协议中以房屋抵顶离职补偿金的约定。后双方因剩余291733元补偿金支付产生争议。2016年2月3日,常文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宁夏云点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点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仅为***1人,经营范围与天之源公司相同,住,住所地与天之源公司相近,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审中,***认可在注册成立云点公司后,与其在天之源公司工作时掌握的客户进行过业务联系,并存在实际成交的情形。

再查明,2016年8月1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本院释明,天之源公司以本案诉请为申请事项,向上述仲裁委提请仲裁,该仲载委仍以相同事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与天之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了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天之源公司对***的经济补偿数额、支付方式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天之源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第3笔补偿金291733元,首先应承担支付责任;其于2016年2月3日向***支付了50000元,剩余241733元应予全额及时支付。天之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仅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天之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760.72元【291733元×4.75%÷365天×126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241733元×4.75%÷365天×190天(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11日)】。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注册成立云点公司后,利用其原在天之源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源及销售渠道,开展与天之源相同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了前述《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本院认为,天之源公司的客户资源及销售渠道,明显属于《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业秘密保密范围;***虽然为云点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但***与云点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云点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利用了***提供的天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可以视为***违反了前述协议书当中三年内不得将商业秘密向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泄露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责任,并应按约定向天之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金241733元、利息10760.72元,合计252493.7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违约金2200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应支付***32493.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负担8元,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元(此款***已预交5894元、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5886元、银川天之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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