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366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7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8898383U。
法定代表人:王春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33709440-1。
负责人:张留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辉,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第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示范区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示范区交通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德冠公司与**双倍给付原告工钱43331元;2、判令被告德冠公司与**给付原告预算结算费用11800元及生活费等1750元;3、移案追究德冠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标而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拿来第三人发包的商丘市示范区白云世贸公园图纸,要求原告预算其中景观工程承包造价,并如愿承包380万元的景观工程,还于当月12日要求原告进场负责相关施工技术管理,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包吃包住配三个技术协管人员。原告于次日到场开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但**只安排一个不懂技术的人员。施工中,因德冠公司填土地形不能满足景观工程施工,其时任项目经理张传银要求原告加班配合管理,每月增加原告几千元工钱,并与当年5月又与**重签相关合同,增加原告承担工作量,并拒不配齐技术协管人员,更要求原告无节假日及加班加点工作,还明确**是其施工队。德冠公司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德冠公司拒付原告工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回家。之后,原告一直要钱被拒,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同意支付21000元正常工资。
被告德冠公司辩称:原告是包工头**聘请的技术人员,德冠公司项目部配备有技术总工,两名技术人员,不可能要求不相干的人帮助管理。请求驳回对其起诉。
第三人示范区交通局述称: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德冠公司承包的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云世贸公园景观工程,雇佣原告负责施工技术管理工作,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包吃包住。原告于4月13日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期间被告**也没有按包吃包住的约定完全履行,承诺没有履行的每天补助给原告生活费3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离开被告施工工地。2019年1月7日,原告到信访部门投诉,被告德冠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一周内解决***与**工资纠纷一事。被告**书2019年1月9日书写结算单一份。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现场公示牌及施工照片、火车票拍照、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景观工程施工雇佣原告负责相关施工技术管理,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报酬8000元,包吃包住,有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到商丘市原告承建景观工程工作有火车票、施工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但辩称数额不对,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至7月26日为被告工作3个月13天,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报酬27466.67元。因被告**承诺包吃包住,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每天补助30元,鉴于原告主张数额1750元,被告**主张履行了承诺,双方均没有提交确定的生活补助天数,本院酌定按微信聊天中显示的2018年6月18日开始未开伙作为计算起点,至7月26日被告**应补助原告生活费38天共计1140元。上述共计28606.67元。原告诉称为被告德冠公司进行工作,因原告是为被告**的施工进行施工技术管理,而**正是为被告德冠公司施工雇佣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给付劳动报酬与常理相悖,且原告并不是被告德冠公司雇佣人员,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雇佣报酬2860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负担258元,原告***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彦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孟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