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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示范区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示范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坚持主张其与德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与德冠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就此向***予以告知,***知悉且明确表示不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玮
审判员宋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