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7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8898383U。
法定代表人:王春风,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阳关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33709440-1。
负责人:张留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峤,男,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河南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商丘示范区交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商丘示范区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三被告双倍给付原告43356元劳动报酬和1600元生活费,并补偿原告劳动补助金21678元、赔偿金32517元及社会保险3679元;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拿来被告德冠公司承包的商丘市示范区白云世贸公园图纸,要求原告加班为其预算并如愿承包380万元的景观工程,当月12日,被告**电话急催原告赶到工地管理该施工技术,承诺包吃包住,每月支付原告纯工资8000元并配备三个名技术人员配合原告的管理。后,被告德冠公司因绿化填土耽误景观工程的施工,时任项目经理张传银当众要求原告加班管理,并承诺每月增加原告几千元的相应工钱,同时还把原告列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当年5月,被告德冠公司内斗,张传银撤离,汪正明接任,但其竟于当月23日私自把绿化填土工程转由被告**施工,被告**也未按以前承诺给原告配备三名技术人员。2018年6月,被告**无钱施工,广招投资人,相应投资人于当月18日派梁光明驻地监管,导致之后被告**不管原告伙食。7月22日原告因讨要工钱与被告德冠公司发生争吵而遭侮辱,经被告**同意于7月26日回家,但被告**却还要求原告在家为其清算至次月1日。之后,因原告一直未能拿到报酬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1月7日到劳动部门举报,劳动部门通知被告德冠公司、商丘示范区交运局到场解决,被告德冠公司当时书面承诺1月14日前解决,被告德冠公司在1月14日在要求原告书写与一些无关的条据后给予原告2万元工钱,剩余工钱等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示范区交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10月15日商丘市一体化示范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成立,其职能已从答辩人中剥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分立后应当有具有相应职能的机关作为被告。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不是劳务纠纷,因此本案将发包人作为连带责任的被告,不合程序。三、劳动纠纷是仲裁前置,不管原告因什么原因没有完成仲裁,应当先行将劳动程序走完后方能起诉。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冠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上半年,被告**从被告德冠公司承包了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2016年道路绿化项目四标段--世贸公园景观部分景观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接到工程后遂雇佣原告为技术管理人员。因未履行承诺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讨要工钱,后又到劳动部门、信访部门多次投诉。2019年3月15日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德冠公司双倍支付原告工钱43331元,付给原告预算结算费用11800元及生活费等1750元,同时追究德冠公司与商丘示范区交运局(当时列为案件第三人)恶意串标而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本院以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于6月3日作出裁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雇佣报酬28606.37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坚称其与被告德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二审认为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遂于8月15日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9月3日,原告到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动合同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从原告的自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由被告**聘请到案涉工地工作的,在被告**分包到有关景观工程后,又是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各种工资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仅有财产关系,而无隶属关系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德冠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承接的景观工程是分包被告德冠公司的,在德冠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作为德冠公司施工队的身份参与施工的。在实际施工中,德冠公司对**的施工行为、方式及其他方面进行督促、提出要求是正常和合理的,原告作为**雇佣的技术人员,德冠公司亦可对其工作提出要求。原告提出德冠公司项目部张传银承诺给其每月增加几千元工资,并帮助管理,没有直接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德冠公司对此也予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三、被告商丘示范区交运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的报酬、待遇均不从被告商丘示范区交运局领受,双方在财务、人身上均无依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坚持以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生活费、劳动补助金、赔偿金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明
书 记 员 司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