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与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1902-F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与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206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与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铂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与腾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与腾公司前期的服务有过错,后期未参与服务。铂实公司独立按照认定机构的意见,重新整理、提交资料后通过了高新企业的验收。因此与腾公司不应获得服务费。 与腾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与腾公司一审诉请:铂实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同)***费8,00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7日,铂实公司(甲方)和与腾公司(乙方),就乙方代甲方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事宜签订了1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甲方有权监督、检查、询问乙方为甲方办理服务事项的工作进程;甲方应安排专人全面积极协助、配合乙方的申报工作,按照乙方所提供的申报材料清单及时、完整地收集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委托事项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服务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报材料的收集工作,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后装订成册,相关资料留存副本一份并交至甲方;乙方代甲方向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文件,并协助甲方完成认定机构的审查和评定工作;乙方就办理上述事项向甲方提供服务,服务费用总计2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及协助甲方完成认定机构验收工作等。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700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一审此处错误,应是: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300元,认定通过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700元)。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费用等第三方费用由甲方承担,该等费用不包含在乙方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中,由甲方直接与第三方结算或由乙方代收,乙方代收的,提供收据并注明款项性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款项后,立即启动上述事务的申请工作,并及时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函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5月6日9点58分,与腾公司**向铂实公司***发送《关于铂实2020年高新复审材料准备事宜》的邮件,内容为:“附件为高新项目申报需协助的材料,请注意查收,以上材料请在5月14日前提供,在准备材料的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随时保持沟通。”2020年5月13日15点05分,***邮件回复:“需要我的提供的材料,都收集好了,请查收。”同日19点34分,**邮件回复:“附件是贵司高新立项报告、制度文件、汇算清缴材料**,请打印,在每页公司名称上**,发彩色扫描件。”2020年5月14日11点34分,***邮件回复:“四份**文件,请查收。” 2020年7月19日,**向***发邮件:“附件为高新申报书,请帮忙打印**,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字或**’,在《企业公章》处‘***’,请发彩色扫描件。”2020年7月20日11点18分,***邮件回复:“材料已**签字,请查收。” 2020年9月10日,闵行区XX公司***发送《高新申请约谈》邮件:“约谈地点:XX路XX号XX号楼底楼。约谈内容:研发费用或高新收入不达标。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单位: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约谈日期9月17日9点至9点15分。税务:企业进销高度相似,从疑似关联企业无锡XX有限公司购入各类活动房屋、结构房屋,再销售。疑似无生产能力。高新技术收入存疑,需科委技术专家进一步确认。请带上19年增普票开票明细。”同日,***将该邮件转发给**。 2020年9月14日,**向***发邮件:“附件为高新申报材料请查。” 2020年9月16日,铂实公司***和与腾公司***微信聊天,就次日科委约谈需提交材料进行沟通确认。 2020年9月17日,铂实公司派人至闵行区科委就高新申请事宜谈话。谈话后铂实公司按要求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 2020年11月10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网发布《关于公示2020年度上海市第二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后附企业名称第836号为铂实公司。 一审中,铂实公司确认高新技术企业已申报成功。 与腾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一审认为: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从双方邮件、微信沟通的过程可知,与腾公司全程参与、指导铂实公司完成申报工作,与腾公司付出劳动应当得到回报。与腾公司主***费,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政府指导价标准,只能支持3,000元。判决:一、铂实公司支付服务费23,000元;二、铂实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 铂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2020年9月10日的电子邮件,(3)2020年9月14日的电子邮件,(4)《专项审计报告》,(5)微信聊天记录,(6)署名**、**的《情况说明》,(7)2020年9月18日的电子邮件,(8)《2019年开票清单》。铂实公司欲以上述材料证明其上诉理由。与腾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理由见下文判决理由。 与腾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举证。 鉴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除了上文括注内容以外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事实问题,即与腾公司是否依约提供了服务。一审法院查明了双方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沟通的事实,足以认定与腾公司为铂实公司申报高新企业进行了指导,铂实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腾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有权主张服务费。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另外,一审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金额有笔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与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7元,上诉人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