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1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1902-F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生态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乙十路长春***休闲度假体育生态公园会所项目工程的体育健身会所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上海铂实公司)与被告长春***生态旅游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长春***公司)、第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铂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铂实公司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五建公司签订《长春***休闲度假体育生态区C2轻钢结构房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总承包人,原告为钢构专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共计4栋,地上建筑面积1545.78平方米,地下面积961.34平方米。总工期51天,2016年5月1日开工。合同总价3,064,215.00元,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通过补充协议、签证增减部分施工项目,至2017年10月12日原告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总计为3,767,084.00元。被告提出扣款504,014.00元,如原告不同意扣款,则不进行结算审核程序。无奈原告只好同意该无理扣款,原告按照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3,263,070.00元,但被告推脱不出具结算手续。原告通过第三人累计收到工程款2,074,378.5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1,188,691.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692,705.50元及欠款利息(以1,692,70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春***公司辩称,原告上海铂实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项总额有出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任的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本次建设施工进行工程结算,经咨询公司审计计算的初稿工程款总价款为3,263,070.00元,但是在复审中咨询公司在工程造价的计算过程中存在运用公式错误的情况,故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格不应当以3,263,070.00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根据被告统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8,440.00元。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多种情形,原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内容。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6,400.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306,400.00元、工程整改赔偿金1,670.00、延期整改违约金500,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上海铂实公司就被告长春***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项目联络单等文件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问题,不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以及所谓整改问题,被告反诉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虽然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款项由第三人向我方支付,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相关结算手续和竣工验收均由我方和被告直接对接,我方有权起诉被告。
第三人上海五建公司述称,虽然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价格以被告认定为准,被告支付给我们,我们给原告。我方对原告上海铂实公司直接起诉被告长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直接对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长春***休闲度假体育生态区C2轻钢结构房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中“本合同的全部施工款由甲方(被告)支付至乙方(第三人),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及指示及时、足额的支付给丙方(原告)”的约定,原告上海铂实公司直接起诉被告长春***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上述约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由于被告的反诉是基于原告的本诉提出,且原告本诉被裁定驳回,故被告的反诉一并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长春***生态旅游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17.00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给原告上海铂实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费7,416.00元,全额退给被告长春***生态旅游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