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陈政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市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593号
原告:***,女,194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系原告之子),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路19号1幢1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士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2022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讼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顾晨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