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5761号之一
原告: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356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兆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雨,山东众成清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543室。
法定代表人:陈士元。
原告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原告依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财产保全费675元,合计诉讼费1,393元,由原告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周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