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576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356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兆利。
被申请人: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543室。
法定代表人:陈士元。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烛利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周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