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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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1民初4525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万泰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194008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5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97049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本院未组织开庭、调解。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诉讼保全费1046元,由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