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11民初5354号
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三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542182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由原告担保与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长城哈弗H6轿车一辆,融资总额63380元,租期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225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4200元,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车辆,但被告在催收过程中一直停机,车载GPS被拆卸,逃避意图明显。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3380元;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由原告与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要求购买车辆并租赁长城哈弗H6轿车一辆,融资总额63380元,租期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2256元。如承租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4200元,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车辆。2017年3月6日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融资款的债权装让给原告,2017年5月8日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将633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追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3380元;
驳回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9元,原告承担59元,其余1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