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11民初5019号
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三官庙村1组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82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3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宝马528GT轿车一辆,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42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合同给被告买车使用后,被告违约不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被告购车款41599.4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1599.4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汽车消费贷款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宝马528GT轿车一辆,被告从原告合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42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合同给被告买车使用后,被告违约不支付银行贷款。2015年11月16日邮政银行洛龙支行出具代偿确认书,证明原告代偿被告购车款41599.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1599.47元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