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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5020号
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三关庙村1组9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哲,男,汉族,1994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C×××××号长安V3白色轿车(发动机号E7VA054568,车架号LS5A2ABR5EH058708)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长安V3白色轿车一辆,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被告未还清银行贷款前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购车使用后,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银行贷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长安V3白色轿车一辆(发动机号E7VA054568,车架号LS5A2ABR5EH058708),价款429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为首要条件,同意担任被告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129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只有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被告,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原告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原告同意将被告或第三人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等。
2014年10月31日,型号为长安牌,发动机号为E7VA054568,车架号为LS5A2ABR5EH058708的白色小型轿车登记车牌为豫C×××××,登记车主系被告,登记抵押权人系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
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载明根据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签署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30000元整的贷款。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贷款本息,原告已根据上述协议和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4日代被告偿还其所欠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4491.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只有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被告”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本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向贷款机构还清贷款系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虽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但因原、被告的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仍系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即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系围绕车辆的所有权问题进行的审理,原、被告关于本案车辆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洛阳市融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车牌为豫C×××××,发动机号为E7VA054568,车架号为LS5A2ABR5EH058708的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