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执20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日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日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日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票号为2302312435777202102088561977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日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日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一、202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4月26日、4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4个已被本院冻结(均余额不足),期限起始日期2023年4月27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江苏省泰兴市运河路8号悦府二期(恒大悦府)共计160套的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分别2023年5月6日,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经查,上述房地产系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向该院邮寄参与分配函。
3.**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M×××**、苏M×××**、苏M×××**汽车(注册日期分别2017年11月、2018年1月,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3年5月6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经查,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2022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开发部经理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称:“我是公司的开发部经理,我受公司委托到庭反映相关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常不在泰兴,他负责十几个项目,无锡、常州、泰州轮流跑。泰兴的恒大项目(泰兴市悦府)目前是我在对接,和政府目前也是我在对接。我公司目前除了资金监管账户,其余账户都没有什么余额了,而且被多家法院冻结了。法院查封的160套房产系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首查封,申请人是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我们悦府二期的总包,目前该案尚未判决。我们一期没有可售的房地产,二期除了法院查封的160套房产也没有可售的房产了,我们现在也没有办法,只能等政府统一协调解决。”
四、2023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5月22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兴市运河路8号悦府二期(恒大悦府)共计160套的房地产(已向首查封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函),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M×××**、苏M×××**、苏M×××**汽车(注册日期分别2017年11月、2018年1月,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3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