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54862号
原告上海满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与被告上海雷光鸿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良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被告嗣后亦支付15万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协议系胁迫所签,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供应价值25万元的油品之义务,被告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油品。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以上四页检测报告上所提供的化验油品系由上海景东油库、雷光公司提供,经化验属于不合格油品,给满意公司的土方车辆造成损坏并误工。经双方自愿、公平协商车辆损坏、维修、误工,以及不合格油品的差价。雷光公司赔偿满意公司共计40万元。由于雷光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现先转账15万元到龚文科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剩余25万元由雷光公司按国家标准提供正规油品给满意公司,由满意公司按每次送油数量签字后作为凭证,直至剩余25万元油款送完为止,油品价格由双方自行协商。此事后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
以上事实,由《赔偿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解除原告上海满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雷光鸿远石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上海雷光鸿远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满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雷光鸿远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海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