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81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门201。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变更、放弃执行内容,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变更、放弃执行内容,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石龙太子山

法定代表人:任保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山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五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对本院发出的(2017)鄂0381执827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五公司称: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该案件在判决书向我送达程序上违法,在我公司还未收到判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显示2017年8月10日该案件已立案,我们对此提出异议,该执行通知剥夺了我们合法的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而我们这么大的国企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却在未收到判决书前提下先收到了执行通知,法院也未对我公司进行公告送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给我们下发的(2017)鄂0381执827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告示性法律文书。本院仅是对异议人中铁五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尚未开始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专项规定的有关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异议人中铁五公司称未收到判决书,系审判程序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琰琰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