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81执82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石龙太子山。
法定代表人:陈齐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号门201。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鄂0381执82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359431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77元和执行费38521元。逾期,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将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13360万元款项中的515万余元予以冻结。2020年1月16日,本院要求协助执行人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冻结的515万余元划拨至本院,该公司拒不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协助执行人湖南岳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51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李晓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洪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