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3639号
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京山县石龙太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37544184P。
法定代表人:刘小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孚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调查取证、鉴定、延长举证期限;代为参加庭审、参加调解;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山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孚义、胡才源,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166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麻武高速MWTJ-2合同段范围内的K82+837-K95+020路基绿化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开工,2015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进行结算,累计工程款结算为8059011元。后于2016年3月3日因工程量增加,又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99324元,合计工程总价款8258335元。另原告在被告一分部完成工作量价款141671元(已付1万元,下欠41671元)。截止2018年2月5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983372元,下欠工程款331663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一、《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MWTJ-2合同段第K46+200-K95+020长度48.46143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III部分:公路土建工程】第III.02.C5册》及《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MWTJ-2合同段第K46+200~K95+020长度48.46143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III部分:公路土建工程】第III.02.C1册》是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唯一依据和基本规范,原告知晓两设计图的全部内容。二、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按照设计图施工,被业主审减,原、被告结算时应当将审减金额扣减。三、关于太子山公司应当审计减少的具体金额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五、关于《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及其附件是否存在格式条款问题,被告认为该合同及附件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原告举示的合同相似的原因为各合同对应的施工工程一致,各方协商的商业条款相似。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需要扣减审减的约400万元左右,以及扣除3.5%税费、罚款2.4万元、利用材料1740元,被告现在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要求。
原告太子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工程量清单、清单说明,拟证明原告分包工程及工程量事实;
4.工程量验收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完成分包工程的事实;
5.工程结算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分包工程总价款事实;
6.企业询证函、快递单留底联,拟证明被告欠款3316634元的事实;
7.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实际收款的事实。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劳务协议及工程量清单、清单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工程量清单、清单说明是按设计图预估的工程数量,证明目的有异议,第5、6、7、12条有明确约定,原告知道应该按设计图施工,锚杆、铁丝网也按设计图施工,证明原告知道是有设计图的,协议19条文件组成包括图纸;对证据材料4工程量验收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中的2016年1月18日的工程结算清单无异议,但2016年3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2015年9月10日一分部的结算单、结算会签单无我方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证据企业询证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最终工程款应按双方结算及扣减情况进行结算,快递单留底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材料7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后,逾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清单说明》、《工程量清单》、《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协议第五条第10款、第六条第1款、协议第七条第2、3、4款、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8)项、协议第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1)项、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1)项、协议第十五条第4款、该协议后附的《清单说明》第1、2、9条,均就施工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计价方式、审计扣减等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的《工程量清单》约定原告需按图纸施工;《授权委托书》证明胡红涛系原告代理人,其签字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2、2015年1月20日《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MWTJ-2标段四分部协作单位(人)工程结算单》及《边坡绿化防护结算数量表》、2015年9月10日《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MWTJ-2标段四分部协作单位(人)工程结算单》及《边坡绿化防护结算数量表》、2016年1月18日《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MWTJ-2标段四分部协作单位(人)工程结算单》及《麻武二标四分部上边坡绿化防护现场收房工程数量统计表(主线左幅)》、《麻武二标四分部上边坡绿化防护现场收房工程数量统计表(主线右幅)》《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MWTJ-2合同段第K46+200~K95+020长度48.46143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III部分:公路土建工程】第III。02.C5册》、《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MWTJ-2合同段第K46+200~K95+020长度48.46143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III部分:公路土建工程】第III。02.C1册》。拟证明1、《边坡绿化防护结算数量表》科目中明确“设计情况”、“设计数量”,其中“设计情况”明确了设计的“级数”、“坡率”、“平均高”,说明原、被告按照设计结算,而案涉工程仅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且数据与双方结算中载明的数据一致,因此原告明确知晓施工图设计,原告主张不知晓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基本常理。
2、《麻武二标四分部上边坡绿化防护现场收房工程数量统计表》中“起讫账户(图纸实际)”“图纸遗漏”明确说明被告结算比照的依据为图纸,案涉工程仅有的图纸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因此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知晓该施工图设计。
3、《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MWTJ-2合同段第K46+200-K95+020长度48.46143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III部分:公路土建工程】第III。02.C5册》、《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MWTJ-2合同段第K46+200-K95+020长度48.46143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III部分:公路土建工程】第III。02.C1册》。拟证明1、该施工图设计由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系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最核心的施工依据,由指挥部交付给四川路桥公司,然后由四川路桥公司向太子山公司出具,符合工程施工基本规范。四川路桥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向太子山公司出具与该施工图设计不一致的图纸,另立施工标准。且案涉工程工程款巨大,属于复杂的工程,太子山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必须以该施工设计图纸作为基本依据,不可能单凭四川路桥或监理现场指导便可施工,而太子山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四川路桥公司允许其按照其他施工设计图施工等文件的标准施工;2、根据施工图设计的要求,二标段四个分部的设计标准为统一的,其中主铆钉使用18钢筋,数量为0.599元kg/平方米;辅助钉使用12钢筋,数量为为0.533kg/平方米;铁丝网使用14号镀锌铁丝网,数量为1.0m3/平方米,网目边长不大于5cm。3、案涉工程设计图对应的工程量情况统计具体情况,该情况系原被告工程结算比照的标准,证明原告知晓该设计图。
4、《关于扣除四川路桥MWTJ-2标段上边坡过结工程款的通知》(鄂交投麻武指[2016]77号)、《关于扣除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四川路桥项目经理部清淤换填多结工程款的通知》(鄂交投麻武指【2016】84号。拟证明1、经审计,该通知载明,“MWTJ-2标段上边坡,根据实际主、辅锚杆用量与设计用量对比,主辅锚杆实际施工用量比设计量少232635kg,合同单价为16.22元/kg,涉及金额为3773339元。铁丝网丝径根据现场排查为实际丝径1.8mm,网目边长为10cm,涉及金额为5930987元,合计9704326元。即MWTJ-2标段(包含案涉工程)上边坡被审计减少9704326的客观事实;2、本次审计仅仅针对上边坡,为中期审计,尚未对MWTJ-2标段(包含案涉工程)的下边坡等工程进行审计,并非最终的审计,该标段(包含案涉工程)最终的审减金额待项目终期审计后方可确定。因此太子山公司施工项目的最终审计金额尚未确定,其工程款请求支付条件未成就。
5、主辅锚杆现场勘验图,拟证明1、《(鄂交投麻武指[2016]77号)、(鄂交投麻武指【2016】84号出具前,指挥部及审计厅前往MWTJ-2标段(包含案涉工程)的上边坡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该标段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
6、《关于转发及的通知》、《麻武高速公路0000057号罚款通知书》、《064号监理指令》。拟证明1、《064号监理指令》确定存在问题的路段为K93+808~K93+933左幅,该路段防护由原告施工,存在的问题为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锚杆规格、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罚款24000元;2、《麻武高速公路0000057号罚款通知书》确定四分部绿化即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锚杆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客观事实。且根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约定,该部分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7、《安全用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用安全帽、安全带、保险绳共计1740元。
原告太子山公司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表示同意质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3、4、5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6是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湖北省审计厅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鄂审投报(2016)79号《审计报告》;2.湖北交投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8月18日向四川路桥MWTJ-2标、二驻地办下发鄂交投麻武指(2016)77号《关于扣除四川路桥MWTJ-2标段上边坡多结工程款的通知》(以下简称扣款通知);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应依照审计结论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2016年3月3日的工程结算单、2015年9月10日一分部的结算单、结算会签单及证据材料7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持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6均为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7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太子山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造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太子山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下辖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四川路桥项目部(甲方)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含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说明)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麻武高速MWTJ-2合同段路基绿化工程施工;二、工程地点:湖北省浠水县;三、施工协作内容:麻武高速MWTJ-2合同段范围内的K82+837—K95+020绿化工程,包括路基段落内的喷播植被、三维土工网植草护坡、挂网喷播基材植生护坡(不含锚杆)、挂网喷播基材植生护坡锚杆,工作内容为工程单价表内的工作项目。承包范围为实施并完成该项目的材料、设备、人工、管理、质检材料、缺陷修复、安全、环保、进出场、税金、利润等所有内容以及负责完成该工程实施的协调及其它临时安全防护工作及文明施工。该合同还就建设工期及开、完工日期、协作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合同金额及单价、劳务价款的支付、结算方法、工程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扣除及返还、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履约保证金、保险、税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等等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工程总金额柒佰柒拾伍万伍仟玖佰陆拾贰元整(该金额为预计数,最终金额以结算价为准);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甲方(被告)不予计量合同;钢筋、锚杆等必须满足图纸要求及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合同还载明,乙方(原告)承诺:若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经竣工审计减少,减少金额由乙方承担,审减金额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结算时,如甲方(被告)未能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保证施工的连续性,乙方应有足够的能力自行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放弃向甲方或业主索要利息的权利,不能因此停工或延误工期。在作为该协议附件的清单说明中同时载明:图纸中所列的工程数量及数量汇总表仅是提供资料,不是工程量清单的外延,当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不一致时,以工程清单中所列数量为报价依据;如发现工程清单中有计算方面的算术性差错,应予修正,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子山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原告太子山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工作数量等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二分公司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MWTJ-2标段四分部协作单位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太子山公司共计完成工程的价款为8059011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向原告太子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该函称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下欠原告太子山公司工程款合计3319678元,原告太子山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中标湖北麻城至阳新高速公路麻城至武穴建设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后,将麻武高速MWTJ-2合同段路基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段分别分包给原告太子山公司(该合同段中的K82+837—K95+020段,合同价款为7755962元)、武汉大花山公司(K67+000—K82+837段,合同价款为6537785元)、武汉市宏桥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K46+200—K67+000段,合同价款为14964444元)。三份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协作内容相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后面均注明有“合同金额为预计数,最终金额以结算价为准”的字样。
另查明,湖北省审计厅于2016年7月1日对湖北交投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鄂审投报(2016)79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四川路桥公司将91个项目30379.55万元的工程或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6家单位或51个个人。四川路桥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进行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多结算工程款1003.12万元。其中:铁丝网实际施工比设计量少524807kg,按照合同价换算镀锌铁丝网单价为11.3元/kg,多结算工程款5930987元;主铆钉与辅助钉实际施工比设计量少252784kg,合同单价为16.22元/kg,多结算工程价款4100163元。四川路桥违反计量规则,重复多计工程量,多结工程款6686981元;路面工程截至审计日计量三维土工网植草护坡50047.84平方米,经查实际仅施工9214平方米,多结工程价款1857123元。
湖北交投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8月18日向四川路桥MWTJ-2标、二驻地办下发鄂交投麻武指(2016)77号文件《扣款通知》中显示:四川路桥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多结算工程款1003.12万元。根据此次排查发现一级边坡跛脚3米以上,及二级边坡实际施工主锚杆平均长45cm,辅锚杆平均长41cm。根据实际主、辅锚杆用量与设计用量对比,主、辅锚杆实际施工比设计量少232635kg,合同单价16.22元/kg,涉及金额3773339元。铁丝网丝径根据现场排查实际丝径为1.8mm,网目边长为10cm,涉及金额5930987元。两项合计9704326元,将从四川路桥MWTJ-2标段质保金中扣除。
本案立案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届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申请将举证期限延后至2019年1月3日,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月7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交投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因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交投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9年1月7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请求均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太子山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间所签订的《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后,理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鄂审投报(2016)79号《审计报告》以及2016年8月18日《扣款通知》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工程是依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按质按量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不存在施工缺陷,双方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湖北省审计厅所作出的鄂审投报(2016)79号《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依据该审计结论扣减原告实际应取得的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经竣工审计减少工程金额由乙方承担,依据2016年7月1日湖北省审计厅所作出的鄂审投报(2016)79号《审计报告》以及2016年8月18日《扣款通知》,对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审计报告》和《扣款通知》扣除原告工程款的理据不足,理由如下:1.在收到《审计报告》和《扣款通知》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太子山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得到双方确认;2.虽然合同约定若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经竣工审计减少,减少金额由原告承担,但麻武高速MWTJ-2合同段边坡防护工程系由多家公司承建,《审计报告》和《扣款通知》并未明确审计减少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扣减金额,不能确定原告根据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应取得的款项是属于应当审减的金额;3.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附件之一的工程量清单及清单说明的内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主张依《审计报告》和《扣款通知》扣减原告工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2018年1月26日《企业询证函》中下欠的工程款3319678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实际欠款少于上述双方确认的金额,被告实际欠款为33166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权利,但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施工的连续性,前提是被告未能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下欠工程款,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1月26日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316634元。
二、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157540.12元(以3316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67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