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381执8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石龙太子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号门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太子山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鄂0381执82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359431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77元和执行费38521元。逾期,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有做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标的款3650615元及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